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誠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鄭慶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93號、第210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296號、第2
1021號、第31366號、113年度第1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誠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慶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文誠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 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中之某時,將其所有之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友人郭志祥,而容任其持之作為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黃 張水好,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6日10時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該等款項嗣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永豐帳 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自 本案永豐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而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鄭慶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宏張」、「麥克」及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康庭嘉,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8月25日12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附 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12時49分許,轉匯14萬9,500元至鄭慶堂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鄭慶堂再於同日13時24分,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匯14萬9,50 0元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鄭慶堂嗣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 間、地點,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4萬9,500元後轉交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結果。
三、案經黃張水好、康庭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被告賴文誠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賴文誠、鄭慶堂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賴文誠 辯稱:我只是把戶頭借給我認識的朋友郭志祥使用,他跟我 說他在做工程,需要發放工程款及薪資,他說他本身戶頭因 為有罰單財扣之類的,所以他才跟我借,至於詐騙集團的人 我完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賴文誠之辯 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賴文誠與郭志祥為多年好友,具備 信賴關係,並再三保證不會將本案永豐帳戶做非法使用,被 告賴文誠因信其說詞,始將本案永豐帳戶出借予郭志祥等語 (見審金訴字卷第135至137頁);被告鄭慶堂辯稱:我跟詐 騙集團那些人都不認識,而且我跟被害人也都不認識。我當 下沒有想到這是詐騙的錢,我當下覺得這是虛擬貨幣買賣的
錢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61頁)。經查:
一、被告賴文誠有於111年中,將其所有之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友人郭志祥;告訴人黃張水好有因附表編號 1所示之方式受騙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出 ,該等款項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並遭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 人康庭嘉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受騙陷於錯誤後,而將附 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出,該等款項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 層轉入本案台新帳戶內,嗣於111年8月25日13時24分,被告 鄭慶堂自本案台新帳戶將14萬9,000元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 內,後於同日14時7分,被告鄭慶堂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14萬9,500元後轉交給他人等情,為被 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且有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被告賴文誠部分:
(一)被告賴文誠雖以其係將本案永豐帳戶之資料借給郭志祥使 用,要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賴文誠此部 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賴文誠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 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之事 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 「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 「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 ,「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 被告賴文誠於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證據證明 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賴文誠是否具 有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賴文誠就提供上開帳戶 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 賴文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 相涉,因此,被告賴文誠以前揭情詞及證據,辯稱自己欠 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二)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 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 告賴文誠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郭志祥時,已為年 滿22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家商畢業,本案案發前曾 從事全家、牛排廚師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42頁),可知
被告賴文誠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 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而關於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予郭志祥之原因,被告賴文誠於警詢時稱:郭志祥跟我說 他當時戶頭被凍結,要領薪水所以請我借給他等語(見本 案警卷第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那時跟我說他有 需要用到工程款及發薪資的部分,他說他本身戶頭有罰單 被扣錢,所以才跟我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可知 郭志祥歷次所稱關於帳戶資料之使用目的均有不一,被告 賴文誠理當察覺有異。參以被告賴文誠於偵查中自承:郭 志祥說他銀行帳戶被凍結,他要處理薪水的問題,他問我 能否借他,我那時還有跟他說叫他不要鬧了,他叫我放心 ,他不會亂搞;(問:所以你有擔心他拿你帳戶去做壞事 ?)是,我有擔心;(問:正常人的帳戶若被凍結,你知 道這代表什麼?是否代表是不好的事,帳戶才會被凍結? )可能多少有些事,是壞事等語(見本案偵卷第30頁), 可知被告賴文誠初始也擔心帳戶會被郭志祥拿去做壞事, 則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他人,可能遭他人不法使 用一節,顯然已有所預見。綜核上情,被告賴文誠為具通 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郭志祥,足認被告賴文誠於交付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之 際,對於本案永豐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 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三)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 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 停留在第一層帳戶內,徒生第一層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 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 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外,尚包含款項 之「轉匯或提領」,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 綜上,被告賴文誠對於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 他人轉出或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等節,亦有所預見。
(四)另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 、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 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 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 ,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所週知。經查,被告賴文誠之辯護人固稱被告賴文誠與郭 志祥為多年好友,具備信賴基礎等語,然被告賴文誠供稱
:郭志祥我跟他用LINE聯繫,他用LINE打給我跟我借卡, 他現在暱稱叫做御宿龍,他們的聯絡方式我不清楚;(問 :你可以叫郭志祥把薪水匯到你帳戶,你再領出給他就好 ?)當時我信得過他;(問:基於何信任基礎?)當下看 起來他過得很好;(問:你是否了解郭志祥在何處工作? )不知道;(問:你對他收入來源是否清楚?)我並不清 楚,據我聽到及了解的,郭志祥在做工程,然後過得不錯 ,所以我覺得他是因為做工程然後過得不錯等語(見本案 警卷第76至77頁、本案偵卷第30至31頁),倘若被告賴文 誠確與郭志祥為認識多年之好友,當無無法詳細敘明郭志 祥之個人背景資訊之理,且竟無法提供郭志祥之聯絡方式 ,顯見被告賴文誠與郭志祥間並無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 認被告賴文誠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五)從而,被告賴文誠於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資料時,對於本 案永豐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犯罪之用, 使匯入及轉出之款項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 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永豐帳戶之資料提供給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永豐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 被告賴文誠於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六)至被告賴文誠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郭志祥一節(見審金 訴字卷第131頁),然郭志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參 (見本院卷第257頁、265頁),且本案依前揭事證,即足 以證明被告賴文誠確有為上開犯行,是被告賴文誠之辯護 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文誠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鄭慶堂部分:
(一)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 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 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 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 亦可迅速取得所需之款項。被告鄭慶堂固辯稱其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收款、轉匯及提款行為均係為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等語,然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具體交易方式,被告鄭慶 堂供稱:當初找我從事虛擬貨幣後,就有所謂的賣家與買 家私訊我,之後就有匯款進到我的帳戶,我再將匯入的金 額以現金的方式拿給賣家,賣家會將虛擬貨幣以電子錢包 的方式轉給我,我再轉給買家等語(見本案警卷第9頁)
,然依上開所述,一般人縱使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於 交易平台上自行操作即可,此不但相當便捷,且較能確保 交易安全,即便係不諳網路操作者,亦可直接與虛擬貨幣 賣家聯繫後續交易事宜,當無將款項匯予第三人,再由該 第三人轉購之必要,被告鄭慶堂所供稱之交易模式,對於 虛擬貨幣買賣雙方而言,不僅徒增勞力、時間、費用等成 本之耗費,且亦增加金錢於轉匯之過程中不慎遺失,或遭 他人侵占等風險,是被告鄭慶堂所辯之交易模式,已與常 情有違。
(二)又關於本次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經過,被告鄭慶堂供稱: 111年8月25日9時50分暱稱「吉宏張」入60.93萬要下單20 ,042顆USDT虛擬貨幣,我則於15時45分向「麥克」下單購 買20,042顆USDT虛擬貨幣,待對方將14萬9,500元匯入我 本案台新帳戶後,因該銀行有提領上限,所以我就以網路 銀行將14萬9,500元轉匯到我本案中信帳戶内再前往右昌 分行臨櫃提款,與「麥克」約在該分行附近面交現金,他 就將20,042顆USDT虛擬貨幣傳送到我TAGPGcsLgS3BRydqm3 ger4GroXoKzUcAXq電子錢包内,之後我於15時56分將20,0 42顆USDT虛擬貨幣傳送到「吉宏張」提供之TLLuN8vKFMUc wngG2ZxkLTWTCXSQtwMDQT電子錢包内完成交易等語(見併 案二警卷第205頁),並提出其與所謂買家「吉宏張」及 賣家「麥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案警卷第23至 33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吉宏張」於11 1年8月25日9時50分稱:「安安」、「今天價格多少呢」 ,被告鄭慶堂於同日9時51分回覆:「老闆早」、「今天3 0.40」,而「吉宏張」於同日15時35分稱:「安安」、「 老闆」,被告鄭慶堂於同日15時36分稱:「老闆你好」, 「吉宏張」於同日15時36分向被告鄭慶堂表示:「今天入 60.93」(見本案警卷第25頁),被告鄭慶堂於111年8月2 5日9時49分向「麥克」稱:「老闆早 今天價格多少」, 「麥克」於同日9時50分稱:「老闆早」、「今天30.35」 ,被告鄭慶堂於同日9時51分稱:「收到謝謝」,被告鄭 慶堂後於同日15時45分,向「麥克」表示:「老闆 我這 邊要20042顆」(見本案警卷第29頁),可見被告所稱之 買家「吉宏張」,於111年8月25日9時50分顯然僅在詢問 被告鄭慶堂價格為何,其係於111年8月25日15時36分,才 向被告鄭慶堂表達要購買虛擬貨幣之意願,且被告鄭慶堂 亦係於同日15時45分才向其所稱之賣家「麥克」表示要購 入虛擬貨幣,然而,被告鄭慶堂竟於「吉宏張」明確表示 要購入虛擬貨幣前之111年8月25日12時49分,即收受14萬
9,500元之款項,並於同日13時24分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 後,再於同日14時7分臨櫃提領,顯然不合常理。況且, 依被告鄭慶堂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鄭慶堂既 供稱買家「吉宏張」係要向其購入60.93萬元之虛擬貨幣 ,然被告鄭慶堂於111年8月25日當日,卻僅就14萬9,500 元之款項予以收受及提領,亦顯然有異。此外,關於虛擬 貨幣買家與賣家之來源,被告鄭慶堂供稱:群組裡面的人 就會丟買家、賣家給我;從頭到尾就只有暱稱「吉宏張」 跟「麥克」這兩個人跟我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見併案二警 卷第208頁、併案二偵卷第92頁),然倘若係正常之虛擬 貨幣交易,理當會依不同之交易條件,於市場上自行尋找 符合條件之買家及賣家,被告鄭慶堂所述由不詳之人提供 買家及賣家,並均與同一人交易一節,已屬有疑。況且, 被告鄭慶堂之虛擬貨幣買家與賣家既然自始均分別為「吉 宏張」與「麥克」,則其等自行接洽後直接進行交易即可 ,豈有再由被告鄭慶堂擔任中間人經手款項及虛擬貨幣之 轉匯、交付,因而徒增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之理,再 再彰顯被告鄭慶堂所辯之情節,顯然與常情相左。(三)綜核上述,被告鄭慶堂雖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受、轉 匯及提領款項,均係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然其所供稱之 虛擬貨幣交易經過,以及所提供與買家及賣家間之對話紀 錄,均存有諸多明顯不合理之處,顯見被告鄭慶堂所辯稱 之前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實則均係由被告鄭慶堂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配合後所為,被告鄭慶堂於遭警方查獲 後,復提供不實之對話紀錄以掩蓋犯行,再再彰顯被告鄭 慶堂確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甚明。被告鄭慶堂將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前開捏造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之方式,將詐欺所 得之款項予以掩飾、隱匿等節,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慶堂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賴文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 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顯 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是被告賴文誠 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 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鄭慶堂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 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鄭慶堂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之規定。
二、被告賴文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賴文 誠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是核被告賴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三、核被告鄭慶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鄭慶堂供稱:暱稱「吉宏張」及「 麥克」透過該群組與我戶加好友,自111年8月18日至31日間 他們總共跟我買賣虛擬貨幣5次等語(見併案二警卷第205頁 ),而依被告鄭慶堂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案警卷第 23至29頁),可見於本案案發日即111年8月25日以前,被告 鄭慶堂於同年月18日至24日間,與「吉宏張」、「麥克」已 有多筆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是本案顯非被告鄭慶堂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公訴意旨亦未敘明被告鄭慶堂本案所 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因此,就被告鄭慶堂之本案犯行,本院自不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此敘明。被告鄭慶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吉宏張」、「麥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慶堂於附表編號2所分別實 施之1次轉匯行為及1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所 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被告鄭慶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1021號、第31366號案件 部分,除與起訴事實相同之部分外,另補充附表編號2中被 告鄭慶堂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匯14萬9,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部分之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36296號、113年度偵字第1 4043號案件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賴文誠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文誠率爾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 被告鄭慶堂則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復審酌 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鄭慶堂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康庭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被告賴文 誠有意願與告訴人黃張水好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黃張水好 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見本院卷 第201頁)。另衡酌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 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賴文誠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鄭慶堂於偵查中供稱:(問:加0.05的費用作你的獲利 ,你要怎麼拿到?)像是15萬乘以0.05,實收是7500,是現 給,是賣家那邊會把錢給我等語(見併案二偵卷第93頁), 而參以被告鄭慶堂歷次供述中,曾多次供稱其本案報酬為大 約幾千元(見本案警卷第9頁、併案二偵卷第26頁、本院卷 第144頁),堪認被告鄭慶堂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提領金額 之0.05比例計算,為7,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鄭慶堂所犯之 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文誠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轉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 詐欺款項,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已非在被告賴文誠 實際管領之中,又轉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詐欺款項,經被告 鄭慶堂轉匯並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亦非在被告 鄭慶堂實際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均無由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文誠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 於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 罪行為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 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黃張水好陷於錯誤 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 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賴文誠提供本案永 豐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 益,亦即被告賴文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行為,與詐欺取 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 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賴文誠上開所犯之幫助 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慶堂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經查,觀諸被告鄭慶堂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僅係 負責提供帳戶並轉匯、提領及交付贓款,其並未實際參與前 階段對告訴人康庭嘉施用詐術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康庭嘉 聯繫接觸,且衡以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行騙名目不一而 足、手法多樣,未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卷內既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慶堂知悉其他成員施行詐術之具體方 法,揆諸前揭說明,難令被告鄭慶堂就集團成員此部分行為 負責。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均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鄭慶堂確有此部分 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被告鄭慶堂前揭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良鏡、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黃張水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陸續以「陳金燕」、「GEORGE喬治(鉅鵬投顧)」、「張明珠」之暱稱認識黃張水好,向黃張水好佯稱下載「一金」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可獲利潤,致黃張水好陷於錯誤而匯款。 曾冠珽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玉梅名下第一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王致偉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王致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陳玉梅名下第一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陳麒幃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8月26日10時43分、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接續提領2萬、2萬、2萬元 1.告訴人黃張水好、康庭嘉警詢之指訴(本案警卷第47至52頁) 2.曾冠珽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案一警卷第43至44頁) 3.陳玉梅名下第一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案一警卷第45至46頁) 4.王致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頁、71頁) 5.陳麒幃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案一警卷第49至51頁) 6.本案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案一警卷第52至53頁) 7.監視器影像照片(照片編號1、2)(併案一警卷第85頁) 111年8月26日10時2分許 111年8月26日10時19分許 111年8月26日10時24分許 111年8月26日10時30分許 111年8月26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10萬678元 11萬203元(含手續費5元) 11萬289元(含手續費15元) 6萬21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應予更正) 2 康庭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陸續以「群倫投顧-陳瑤」、「Annie瑤瑤」、「曉光」、「志源顧)」之暱稱,向康庭嘉佯稱下載「一金」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可獲利潤,致康庭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袁誌廷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鄭慶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14萬9,500元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告訴人康庭嘉警詢之指訴(併案一警卷第89至91頁) 2.袁誌廷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案一警卷第12至13頁) 3.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案一警第14至16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案一警卷第17至18頁) 111年8月25日12時32分許 111年8月25日12時49分許 111年8月25日13時24分(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0萬元、5萬元 14萬9,500元 14萬9,500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