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90號
KSDM,113,金訴,29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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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建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 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任意提領來源不明之款 項後,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再轉匯,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份子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 示提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更可能使他人得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醫師」、「王經理」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時,向其同居金玉美(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 玉美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向金 玉美之女龔昱慈(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再將上開金玉美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醫師」、「王經理」之人 。嗣不詳詐欺份子取得金玉美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王克明施用詐術, 致王克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至金玉美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內。呂建榮再依「 王醫師」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 ,將該些款項扣除百分之5的數額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 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王醫師」所指定 電子錢包位址,致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克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呂建榮(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金訴卷 第47頁、金訴卷第44-4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王醫師 」、「王經理」是在網路上認識,「王醫師」、「王經理」 說烏克蘭正在打仗,要買比特幣購買醫療器材,我想說可以 幫助別人,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11年7月4日前某時,向金玉美龔昱慈借用其等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將金玉美龔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醫師」、「 王經理」之人。嗣不詳詐欺份子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告訴人王克明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金玉美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王醫師」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將該些款項扣除百分之5 的數額作為報酬後,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匯 至「王醫師」所指定不詳電子錢包位址等事實,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金訴卷第45-46頁、第50-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警卷第21-29頁)、證人金玉美(警卷第9-14頁、偵卷 第43-44頁、第73-74頁)、龔昱慈(警卷第15-20頁、偵卷 第87-88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龔昱慈 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3-37頁) 、金玉美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9 -41頁)、告訴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卷第43-44頁)、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46頁、第57-58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 第59-61頁、第79-105頁)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近年來 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㈡、被告雖辯稱:我和「王醫師」一對一聊天時,在講蘇俄、烏 克蘭打仗的事情,「王醫師」說那邊金融秩序很亂,銀行沒 有辦法正常作業,需要一些民生醫療用品,並說蘇俄、烏克 蘭那邊目前只能用比特幣,不能用現金,只能用比特幣才能 去買民生醫療用品之類的,然後他就問我有沒有可以支援他 們那邊的帳號做使用,並說他可以給我一些報酬,我才提供 金玉美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我想說可以幫助別人 等語(審金訴卷第45頁、金訴卷第52-53頁)。然關於被告 上開所辯與暱稱「王醫師」、「王經理」之人聯繫過程的對 話紀錄,被告係稱:我手機的LINE對話內容已經找不到了, 無法提供;帳戶被凍結之後「王醫師」就不見了,我跟他的 對話紀錄也跟著不見了等語(警卷第3頁、審金訴卷第46頁 )。是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上開辯解屬實。㈢、況查,被告為50年次出生之人,自陳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金訴卷第55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非年少無知或不清楚金融帳 戶如何使用之人。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問:你為何 沒有提供你的帳戶,而是提供金玉美龔昱慈的帳戶?)因 為當時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等語(金訴卷第53頁);且被 告嗣亦因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 第374號判決可參(偵卷第89-97頁)。可證本案被告之所以 提供金玉美龔昱慈帳戶予「王醫師」、「王經理」的緣由 ,係因其先前已經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導致 該金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則依此經驗,其主觀上實預 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合法性誠有可議,且極可能涉及不 法行為。是被告行為時依其個人主觀智識與經驗,對於前揭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份子橫行、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不法等節已有認知,仍率爾再次提供金 玉美龔昱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 ,並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前往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足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對於金玉美龔昱慈中信銀行帳 戶嗣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 所得等節,有所預見。而被告亦自承:我不曉得這些匯入款 項的來源,把錢領出後購買比特幣,這些錢目前在何處,我 也不知道等語。是被告對於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出,從而可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結果等節,亦有所預見。
㈣、再查,被告雖辯稱:我跟「王醫師」有認識一段時間,也有 聊過天,所以我認為「王醫師」蠻值得信任等語(金訴卷第 53頁)。然查,被告亦稱:我是在LINE群組裡面認識「王醫 師」,我以為「王醫師」、「王經理」是同一個人,我不知 道「王醫師」的真實姓名、身分,「王醫師」拿了金玉美龔昱慈的帳戶之後,實際上做什麼用途我沒有確認過等語( 審金訴卷第45頁、金訴卷第46頁、第52頁)。是由被告完全 不知悉暱稱「王醫師」、「王經理」之人任何個人背景資訊 的情形,顯見被告與暱稱「王醫師」、「王經理」之人間並 無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 合理根據。
㈤、從而,被告於提供金玉美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匯時,對於該2帳戶 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洗錢犯罪之用,且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匯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等情,有所預 見,卻仍為上開行為,而無從確信本案2個中信銀行帳戶不 被不法使用,是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環



,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 意,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金玉美龔昱慈 中信銀行帳戶及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提款之行為,顯係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 益同一,且各行為在密接時間內實施,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 暱稱「王醫師」、「王經理」之詐欺份子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仍為貪圖報酬,率然提供 親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不足 取。再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提供2個 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份子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僅坦認 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其過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金訴卷第55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王醫師」)他之前是跟我說給我百分之5的錢



,也就是我幫他買比特幣,他就會給我每筆錢的百分之5, 比如是10萬元的話,就是給我5千;我領了錢之後,扣除百 分之5,剩下的錢全部拿去購買比特幣,然後將購買的比特 幣全部匯給「王醫師」等語(金訴卷第50頁、第53頁)。是 未扣案之152,925元(計算式: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被告總計提領之305萬8,500元×5%=152,925元),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 金玉美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除上開被告自承百分 之5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匯至「王醫師」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被 告最終對於該些款項有事實上管領力,是該部分本案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6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王克明 王克明於111年6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Jennifer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Jennifer Lee」對王克明佯稱其在敘利亞擔任牙醫,退休須繳交一筆錢,且於回國途中被海關扣留云云,致王克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23日16時37分匯款7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金玉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6月24日14時5分 3萬2,000元 111年6月24日14時7分 2萬元 111年6月24日14時8分 2萬元 ②111年6月28日11時22分匯款32萬元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44分 32萬元 ①111年7月4日11時11分匯款32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14分」,應予更正,警卷第79頁) 龔昱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7月4日16時1分 32萬元 ②111年7月25日15時3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1年7月26日1時39分 10萬元 111年7月26日14時24分 2萬元 111年7月27日21時55分 8萬元 ③111年8月2日15時55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1年8月2日17時2分 7萬元 111年8月4日1時37分 3萬元 ④111年10月6日8時39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時47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85頁) 同上 111年10月6日17時34分 10萬元 ⑤111年10月13日12時51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1年10月13日14時16分 6萬元 111年10月13日14時17分 6萬元 111年10月14日11時12分 8萬元 ⑥111年10月21日11時09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14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89頁) 同上 111年10月21日12時45分 10萬元 ⑦111年10月27日10時12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30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91頁) 同上 111年10月27日10時56分 10萬元 ⑧111年11月24日13時42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1年11月24日14時48分 10萬元 ⑨111年12月1日14時54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95頁) 同上 111年12月1日16時39分 10萬元 ⑩111年12月8日13時56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58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97頁) 同上 111年12月8日14時48分 9萬9,500元 ⑪111年12月14日10時29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39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99頁) 同上 111年12月14日11時55分 12萬元 111年12月14日14時17分 8萬元 ⑫111年12月22日12時26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7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101頁) 同上 111年12月22日13時47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2日13時53分 10萬元 ⑬111年12月27日13時5分匯款32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17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103頁) 同上 111年12月27日15時36分 15萬元 111年12月27日15時43分 11萬元 111年12月28日12時26分 5萬9,000元 ⑭112年1月5日9時59分匯款25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45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37頁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 112年1月5日10時41分 15萬元 112年1月5日11時22分 9萬7,000元 ⑮112年1月6日11時32分匯款28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45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105頁) 同上 112年1月6日13時34分 15萬元 112年1月6日13時57分 7萬元 112年1月7日1時38分 5萬元 112年1月8日17時31分 1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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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