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懷權
黃瀚霆
柯書亞
黃德宥
陳嵩杰
陳俊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678號、112年度偵字第26341號),被告均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懷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3-1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宏潤證券」印文壹枚,均沒收。
黃瀚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德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俊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何懷權、黃瀚霆、柯書亞、陳嵩杰、黃德宥、陳俊瑜等人, 於民國不詳時間分別加入暱稱「東哥」、「小肥牛」等人為 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柯書亞、陳嵩杰、黃德 宥、陳俊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另由臺灣台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40號提起公訴),由何懷權 、黃瀚霆、柯書亞擔任收取現金贓款車手,陳俊瑜負責開車 接送車手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何懷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聯絡,另與黃瀚霆,柯書亞、陳嵩 杰、黃德宥、陳俊瑜等人,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 成員分別如下所述時間、地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何懷權、黃瀚霆另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竟為下列犯行:㈠於不詳時間,何懷 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偽造「吳新權」不實工 作證3張及「凱基機構有限公司」、「偉民證券有限公司」 、「日盛證券有限公司」、「台灣證券有限公司」、「華景 證券有限公司」、「國票綜合證券有限公司」、「宏潤證券 有限公司」、「銀獅證券有限公司」等印章8枚後,在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簿上虛偽製作「宏潤證券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藉此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做為收取詐欺贓款時 ,持以出示取信被害人之用。㈡於民國112年3月起,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芬聯絡,佯稱有投 資獲利3500萬元,惟要繳交傭金云云,致張○芬陷於錯誤, 依指示:⑴於112年4月15日11時許,張○芬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下稱路易莎咖啡店),繳交現金200 萬元予柯書亞,同時,陳嵩杰、黃德宥等2人亦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東哥」之人指示,前高雄市三民區某麥當勞 ,向柯書亞收取贓款後,於同日13時1分許,並由知情之陳 俊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嵩杰、黃德宥 離去,並前往臺南市○○路000號成大醫護宿舍前與柯書亞會 合,欲向前來之另案被害人呂○慧收取詐騙款項時(另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40號提起公訴) ,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陳嵩杰所收取張○芬遭詐騙 贓款200萬元。⑵嗣於112年4月19日,因張○芬察覺有異,遂 先行報警,於112年5月1日20時47分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再要求張○芬繳交100萬元,張○芬即備妥假鈔一包,假 意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而於112年5月3日12時50分許 ,何懷權、黃瀚霆等2人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肥
牛」之人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取款 ,為取信張○芬,何懷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向張○芬出示上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工作證 等物而行使之,嗣渠等2人向張○芬拿取現金100萬元時,旋 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何懷權工作手機3支 、工作證3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木質印章8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芬告訴暨高雄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何懷權、黃瀚霆、柯書亞、陳嵩杰、黃德宥、陳俊瑜( 下稱被告6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6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據此,被告何懷權、黃瀚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於偵訊 中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懷權、黃瀚霆、柯書亞、陳嵩杰 、黃德宥、陳俊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張○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高 雄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4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俊瑜與被告陳嵩杰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柯書亞等人涉嫌詐欺案相關手機群組內容截圖等在卷及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偽造富達工作證及偽造印章等物扣案可資作為補强佐證 ,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何懷權、黃瀚霆部分:
⑴查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扣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查被告何懷權、黃瀚霆及所 屬詐欺集團所為本案112年5 月3 日面交取款之詐欺取財犯 行,因告訴人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另被告何懷權持偽造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偽造吳新權專員」工作證,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乙情,業據被告何懷權、黃瀚霆於警 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 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33頁),且被告何懷權、黃瀚霆2人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 逮捕,致本案詐欺集團取款未遂,核被告何懷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條雖於000年0月間修正新增第1項 第4款,但第1、2款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 告何懷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章,及以之蓋用於「免宜統一發 票收據」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何懷權、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個自分別擔任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作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款之用,及與黃瀚霆 、暱稱「小肥牛」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 犯罪目的,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且對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以完成犯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黃瀚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何懷權、黃瀚霆 按照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肥牛」之人指示,由何懷 權攜帶統一發票收據、工作證等物至與告訴人約定之地點, 由何懷權出示工作證後將偽造之完印收據交付告訴人,目的 係為向告訴人詐取100萬元,是被告何懷權、黃瀚霆所犯上
開各罪行為局部同一,可認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何懷權、黃瀚霆已著手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立即遭埋伏警員逮捕,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⑵按參與犯罪組織而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 於偵查及法院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被告何懷權、 黃瀚霆擔任本件 112 年5 月 3日 收取詐欺贓款之人而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難認情節輕微;然此部分因被告2人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 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 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被告柯書亞、黃德宥、陳嵩杰、陳俊瑜(下稱被告4人)部分 :
⑴被告柯書亞於112 年4月15日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後交 予黃德宥、陳嵩杰2人並由陳俊瑜負責開車載離,業據被告 柯書亞、陳嵩杰、黃德宥、陳俊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告訴人 於警詢供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3頁),是被告柯書亞、 陳嵩杰、黃德宥、陳俊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所犯上開數罪名,既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該規定屬 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 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爰審酌被告6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參 與詐欺集團組織,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其等 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拿取款項、駕車之次要、末端角色,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等介入程度 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中被告柯書亞等4人所詐取200 萬元,嗣在台南市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緝獲而扣得該 200萬 元,告訴人損失失而復得,另112年5月3日被告何懷權、黃 瀚霆2人取款部分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 能得逞,被告6人均未有何犯罪所得,嗣同經取得告訴人原 諒,兼衡被告柯書亞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 事夜間保全代班,月收約3萬4仟元,需撫養母親;被告陳嵩 杰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配管工程,日薪 2千元、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需撫養之人;被告黃德宥自陳 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點工,約收入約3萬多 元,無需撫養之人;被告陳俊瑜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 女,目前販賣二手車,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撫養爺爺、奶 奶、被告何懷權自承國中畢業、之前在汽車保養廠工作,月 收約4 萬元,未婚,被告黃瀚霆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 、沒有收入,未婚、無子女,目前跟父母親、弟弟同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1支,係被告 何懷權所有,扣案附表編號 3-5工作證3張、編號6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1本業據被告何懷權於警詢中供稱:公司是透過TEL EGRAM暱稱小肥牛與我聯繫,使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 我的暱稱是烤地瓜,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工作證我請專 人做的,是我平常上班的識別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則是我 收款後開立證明予客戶、印章則是都是我去刻印的,開收據 時我會蓋印收據再給客人等語(警一卷第1-2頁),足見扣 案何懷權係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均係供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何 懷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14所示偽造之「 宏潤證券」印章8枚,及扣案如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內完 印收據上之「宏潤證券」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章、印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至被告何懷權、黃瀚霆2人其餘之扣案物品(行動電話2支) 據被告等人供稱與本案無關,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 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柯書亞、黃德宥、陳嵩杰、陳 俊瑜等人於112年4月15日13時1分為警逮捕時,扣案之該等 物品,業經台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7號已為沒收 諭知宣告,並已判決確定,本院無再對被告4人扣案物品為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被告柯書亞等4人在台南市為警查 獲時扣得之現金200萬元,經被告等人供稱係在高雄市向本
件告訴人取得之詐欺贓款,爰依告訴人聲請裁定准予發還, 併予敘明。
㈢被告6人就本件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6人就本件已取得報 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懷權、黃瀚霆等2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約定交付100萬元,嗣被告2人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小肥牛」之人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 莎咖啡店取款現金100萬元時,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該 筆贓款因而未能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遂,因認被告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漏載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何懷權、黃瀚霆所為上 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指示告訴人將款項以現金 當面交付取款車手。而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當取款 車手何懷權、黃瀚霆於112年5月3日12時50分許抵達約定地 點,並將完印收據及工作證出示告訴人時,2人即遭埋伏警 員逮捕,告訴人當時之交付給被告何懷權的是假鈔,則被告 2人與共犯當時並未取得100萬元犯罪所得,應甚明確。從而
,被告2人與共犯當時應並未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 稱「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或同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 為,亦即,尚未開始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應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扣案物品清單)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壹支 何懷權所有/持有/保管 2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同上 3 工作證(吳新權)(銀獅證券) 壹張 同上 4 工作證(吳新權)(柏鼎證券) 壹張 同上 5 工作證(吳新權)(台灣證券) 壹張 同上 6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壹本 同上 7 印章(宏潤證券) 壹個 同上 8 印章(偉民證券) 壹個 同上 9 印章(國票綜合證券) 壹個 同上 10 印章(凱基機構) 壹個 同上 11 印章(華景證券) 壹個 同上 12 印章(銀獅證券) 壹個 同上 13 印章(日盛證券) 壹個 同上 14 印章(台灣證券) 壹個 同上 15 蘋果手機 (iphone12 mini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黃瀚霆所有/持有/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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