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智偉明知其並無販售、交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先向不知情友人許皇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借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皇極中信帳戶),復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某時許,在 社群軟體FACEBOOK「二手電動工具(台灣)」公開社團,使用 暱稱「黃賢欣」之帳號,虛偽刊登販售二手電動工具之貼文 。嗣張素榕父親見上開貼文後,即與梁智偉使用之「黃賢欣 」帳號聯繫,梁智偉即向張素榕父親佯稱:可以新臺幣(下 同)4,800元出售二手工具共3件,並須先支付半數之價金, 其餘貨到付款等語,致張素榕父親陷於錯誤,而委由張素榕 於112年2月19日20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400元至許 皇極中信帳戶,再由梁智偉指示許皇極於同日21時32分提領 現金再轉交2,400元予梁智偉,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智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140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張素榕於警詢 、證人許皇極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許皇 極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皇極提款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FACEBOOK「二手電動工具」社團及貼文之擷圖、
張素榕父親與暱稱「黃賢欣」之對話紀錄擷圖、張素榕匯款 紀錄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許皇極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張素榕父親施詐等情,惟查: ⒈證人許皇極於警詢時證稱:我名下中信帳戶平時是我在使用 ,存簿、提款卡都沒有提供給別人。因被告說他的帳戶無法 使用,我便相信他,所以將我中信帳戶之帳號使用通訊軟體 LINE傳給被告,但密碼、提款卡都沒給被告等語(警卷第6 至7頁)。及於偵查時證述:我有將名下中信帳戶之帳號借 被告,他說只要匯到我帳戶內的錢要領出來給他;張素榕所 匯這筆2,400元,被告有傳擷圖給我,我就去領出來,領了3 ,100元,交給被告2,400元等語(偵卷第84至85頁)。另亦 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有傳送一筆於 112年2月20日匯入5,000元至許皇極中信帳戶之轉帳紀錄擷 圖予許皇極(警卷第19頁),該筆款項亦經許皇極提領而出 ,亦均核與上開許皇極中信帳戶交易紀錄相符(警卷第62頁 ),可見許皇極均係接收被告所傳送匯入款項之訊息後,方 前往領款再轉交予被告,而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將許皇極中 信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另參諸上揭許皇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查無明顯多筆來源不 明款項匯入而再匯出或提領之紀錄,是難以此作為帳戶有遭 詐欺集團使用之佐證,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將許皇極中信帳戶傳送或交付予他人 等情。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曾否認其即係向張素榕父親 施詐之人,並陳稱:因我朋友欠我錢,且我帳戶無法使用, 所以我借許皇極的帳戶,欠我錢的人我只知道叫「林勝富」 ,但真實年籍我不清楚,我目前拿不出來我跟「林勝富」的 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5至86頁)。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前開供述有誤暨其緣由,則在無其他證 據得以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單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前後不一 之上開供述,即逕認被告有將許皇極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又洗錢防制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⒉本案被告係在Facebook「二手電動工具(台灣)」公開社團上 ,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張貼)販賣二手工具之不實詐 騙訊息,而利用網際網路張貼(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以 招攬不特定之公眾,遂行詐騙,致張素榕父親上網瀏覽後陷 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並依指示委由張素榕匯款至非屬被 告持用之金融帳戶,再經由被告不知情之友人許皇極將詐欺 贓款提領轉交予被告,應認被告係本於使其無從或難以被追 索之洗錢意思,以此迂迴之手段獲取詐欺贓款,並掩飾、隱 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院卷第67頁、第140頁),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140頁),並給 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檢察官及被告攻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⒊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皇極遂行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強盜、施用毒品、贓物、業務過失傷害、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9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入監後於107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9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至135頁、第151至16 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足認檢察官 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 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本案為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且被告前 科累累,顯然未受到矯治之效,對於刑罰感受力薄弱,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堪認檢察官 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 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上開所列案件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 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是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 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詐術對被害人施詐,致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之意之犯後態度,及參以其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除構成累犯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騙張素榕父親而取得之2,400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11270863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01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