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5號
KSDM,113,金訴,13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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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豪






陳柏旭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國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馮國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敏祥」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馮國豪於民國110年1 1月17日前某時,在臉書以暱稱「蔡支育」張貼欲租借帳戶 之貼文,林筆強(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見該貼文後,遂與馮國豪聯繫,馮國豪並於110年1 1月17日、18日,先後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肯德基」、 中正路245號之「麥當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 ,向林筆強收購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並將之交付予「陳敏祥」;嗣「陳敏祥」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



帳戶內,再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柏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翔」於110年11月8 日前某時,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張貼欲租借帳戶之貼文 ,侯勇全(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見該貼文後,遂與「高翔」聯繫,陳柏旭再依「高翔」指 示而於110年11月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高雄市大寮區平等路上與侯勇全會面,並以2萬5,0 00元之價格,向侯勇全收購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存摺當場交付予陳柏旭,提款卡則經侯勇全於110年1 1月11日另行以交貨便寄至臺中市統一超商義和門市予陳柏 旭),復將之交付予「高翔」;嗣「高翔」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華南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 帳戶內,再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金訴卷第138頁、第29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 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四),爰不予說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國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 陳柏旭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7至201頁、審 金訴卷第111至115頁、第153至157頁、金訴卷第133至140頁 、第289至307頁),核與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林筆強、侯 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9至44頁 、第51至60頁、偵卷第133至135頁、第183至191頁),並有 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位所示各項證據在卷為證,足 認被告馮國豪陳柏旭(下稱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後則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兩 者相較,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馮國豪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被告陳柏 旭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因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本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馮國豪自述僅與 「陳敏祥」一人接洽收購帳戶事宜,被告陳柏旭自述僅與 「高翔」一人接洽收購帳戶事宜,卷內亦乏類如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人另有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接觸之事實。而本件在客觀上雖另有向各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分工,然衡諸現今詐 欺手法多元,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予「陳敏祥」 或「高翔」後,是否有其他共犯參與犯行並非必然知悉。 準此,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2 人對於本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乙事 有所預見並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之犯意聯絡,故 應僅認定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未當,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 序中告知被告2人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金訴 卷第290頁),而無礙於其等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馮國豪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各犯行,與「陳 敏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陳柏旭就犯罪事實欄 二即附表二所示各犯行,與「高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馮國豪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被告陳柏旭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乃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以,被告馮國豪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陳柏旭 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 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馮國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陳柏旭於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各 自依「陳敏祥」、「高翔」指示對外收購本案國泰帳戶、 華南帳戶,除造成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 ,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生危害非輕, 益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與法治觀念淡薄,動機及行為均有 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件所為,尚非實際下手向被害 人等行騙之人,犯罪惡性尚較之輕微,另兼衡被告馮國豪 負責張貼貼文對外收購帳戶、被告陳柏旭負責依「高翔」 指示與人頭帳戶所有人面交之參與程度輕重,及各被害人 受騙款項金額高低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然被告馮國豪迄今未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達成 和(調)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害;被告陳柏旭則以附表三 所示賠償條件而與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全數 賠償完畢等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0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 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2.又本件被告2人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 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人,然均是因單一收購 人頭帳戶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2人各自所犯4罪,分別針 對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五)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1.被告陳柏旭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資格要件。審酌被告陳柏旭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數 犯行,並主動與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賠付 全數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並獲各被害人原諒而以書面 陳述請求給予被告陳柏旭緩刑之機會(見金訴卷第243至2 57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有彌補己過之具體作為 ,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如再輔以後述緩刑負擔,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2.然審酌被告陳柏旭所為仍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產生相當 危害,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 教訓並徹底改過,本院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 其犯行之不法程度、犯罪情節輕重及上開犯後態度等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若被告陳柏旭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 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2人雖各自收購本案國泰帳戶、華南帳戶而上繳予「陳 敏祥」、「高翔」,然被告2人均辯稱尚未實際取得約定報 酬,「陳敏祥」、「高翔」即不知去向等情在卷(見審金訴 卷第113頁、金訴卷第136至13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得,故尚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馮國豪相關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沈雋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2時許,以「賣家幫」假投資網站及APP,假藉沈雋棋朋友向沈雋棋佯稱:賣家幫APP以搶單方式可賺取佣金云云,致沈雋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20時39分許 50,000元 馮國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19日9時29分許 10,000元 相關證據 1.沈雋棋110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3至94頁) 2.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93至213頁) 2 蔡謹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時,以「賣家幫」假投資網站及APP,透過LINE群組「賣家幫」向蔡謹憶佯稱:賣家幫APP軟體有提供帳號儲值云云,致蔡謹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110年11月22日13時8分許 2,000元 馮國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相關證據 1.蔡謹憶110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9至100頁) 2.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93至213頁) 3 蕭禹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0時25分前某時,操作「賣家幫」假投資網站及APP,製造蕭禹璇均有收到紅利之假象,致蕭禹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110年11月19日8時20分許 20,000元 馮國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相關證據 1.蕭禹璇110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3至104頁) 2.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93至213頁) 4 黃婕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透過「賣家幫」假投資網站及APP,佯以使用該投資網站及APP可獲得額外收入云云,致黃婕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 50,000元 馮國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相關證據 1.黃婕妤110年11月29日刑事告訴狀(偵卷第241至247頁) 2.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93至213頁) 附表二:陳柏旭相關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李明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底某時,以「賣家幫」假投資網站及APP,透過廣告使李明真得知該平台,並於平台教學內容聲稱下單高額商品就能獲得更多紅利金云云,致李明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18時32分許 50,000元 陳柏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相關證據 1.李明真110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7至110頁) 2.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83至187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5至69頁)、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偵卷第229頁) 2 劉騰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至3月間某時,以「賣家幫」假投資網站及APP,透過網路使劉騰遠得知該平台,並於平台規則內承諾回饋金可換成新臺幣云云,致劉騰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19時1分許 50,000元 陳柏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5日19時3分許 50,000元 相關證據 1.劉騰遠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5至118頁) 2.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83至187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5至69頁)、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偵卷第229頁) 3 薛志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11時34分前某時,以「賣家幫」假投資網站及APP,透過廣告使薛志祥得知該平台,並於平台規則內標榜穩賺不賠訊息云云,致薛志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11時34分許 100,000元 陳柏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相關證據 1.薛志祥110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至73頁) 2.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83至187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5至69頁)、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偵卷第229頁) 4 李甘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0日20時許,以「賣家幫」假投資網站及APP,透過網路使李甘霖得知該平台,並由APP客服介紹平台可以賺取商品紅利云云,致李甘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17時37分許 20,000元 陳柏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相關證據 1.李甘霖110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3至127頁) 2.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83至187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5至69頁)、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偵卷第229頁) 附表三:陳柏旭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
編號 被害人 和解賠償情形 所憑卷證及出處 1 李明真 陳柏旭於113年6月14日賠付全數賠償金5萬元(即遭騙款項全額)予李明真完畢。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第247至249頁) 2 劉騰遠 陳柏旭於113年6月15日賠付全數賠償金10萬元(即遭騙款項全額)予劉騰遠之胞妹劉晏瑄完畢。 和解契約書、劉騰遠戶籍謄本(金訴卷第255至259頁) 3 薛志祥 陳柏旭於113年6月14日賠付全數賠償金10萬元(即遭騙款項全額)予薛志祥完畢。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第243至245頁) 4 李甘霖 陳柏旭於113年6月15日賠付全數賠償金2萬元(即遭騙款項全額)予李甘霖完畢。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第251至253頁) 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1721844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94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6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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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