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8號
KSDM,113,金訴,118,2024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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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桭憲



李盈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1號、第22449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係被告甲○○、丙○○(下各以其名稱之,並合稱甲○○2人)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
 ㈡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犯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於本件自有適用。是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甲○○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其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及第2頁犯罪事實 欄一、第1至14行:
  ⑴「甲○○與丙○○係親兄妹,2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之某時 ,加入年籍不詳、暱稱『孫正瑋』、『玩很大』、『葉芷涵』、 『周德龍』、『Matthew馬修』等5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 ○○擔任提領詐欺不法款項之工作(車手)、丙○○擔任把風 監控車手之工作,而方乘賦則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 ,其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方乘賦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巷0 號1樓『大賦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申請設立,下稱大 賦公司)』負責人,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不以為意,基於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不詳時間,不 詳地點,將大賦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 不詳代價,交付該詐騙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 六』之成員使用。」之記載:
  ⑵更正為: 
   「甲○○與丙○○係親兄妹,2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時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小六』之成年人 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甲 ○○擔任提領詐欺不法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丙○○則負 責把風、照應車手取款過程(俗稱照水)。」
  2.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28行:  ⑴「㈡嗣詐欺集團取得方乘賦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後,旋於111年12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巨蛋』前轉交予車手甲○○,甲○○、丙○○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葉芷涵』、『周德龍』、『Matthew馬修』於附表1所 示之時間、方式詐欺詹宏德、戊○○、丁○○3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各 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待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玩很大』確認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人已匯入 款項後,即指示甲○○、丙○○提領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而得手,之後甲○○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 游之收水成員,藉以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之記載:
  ⑵更正為:
   「嗣甲○○、丙○○即與『老闆』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小六』先行取得方乘賦(另為簡易判決處刑)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大賦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設立,址 設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1樓,下稱大賦公司)所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 作為受領被害人匯款之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此方 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之『第一層帳 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匯入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之 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之『第二層帳戶 欄』所示匯款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甲○ ○2人繼而各依『老闆』之指示,推由甲○○於附表一之『提領 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丙○ ○則在附近照應甲○○取款及把風。甲○○嗣由丙○○陪同,將 各該款項交予『老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142、1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甲○○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於該條增訂第 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 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 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
  2.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 洗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 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同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自白得 否減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上開刑法條文之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相關說明:
  1.甲○○2人係參與3人以上施詐、具持續、牟利、結構性之組 織:
  ⑴按組犯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犯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查甲○○係依「老闆」指示提領贓款,嗣再由丙○○陪同,由 其將該款交予「老闆」等端,業經甲○○2人分別供述明確 (警一卷第11、23、24頁;偵一卷第136、137頁;聲羈卷 第30頁)。是甲○○2人已知本件包含自身在內,已達3人以 上,且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向被害人騙取金 錢,具牟利性。
  ⑶另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該集團成員「小六」收集 系爭帳戶資料,再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甲○○2人則分別負 責取款,及監控暨把風,嗣再由丙○○陪同甲○○,將贓款交 予「老闆」。準此,足徵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系爭詐欺集團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有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2.甲○○2人應就首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⑴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甲○○2人於本案首次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111年12月23日15時11分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應僅對本案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⑶至甲○○先前被訴自「方乘賦」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再依「 方乘賦」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詐欺 贓款並交予「方乘賦」,業經本院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確定(下稱前案),而該案係於112 年9月1日繫屬,固早於本案繫屬本院之同年11月28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前案未認定甲 ○○有何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之情事,遑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故就甲○○言,本案仍為上述「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是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部分,應依上開說明評價論 科。附此敘明。
㈢論罪部分:
  1.核甲○○2人:
  ⑴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 罪。
  2.甲○○2人與「老闆」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甲○○2人:
  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罪、一般洗錢罪。
   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均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
  4.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093號判決意旨參照)。甲○○2人如附表一所為,各係 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 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甲○○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自白,業如前述, 本應依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其等就此所犯,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件既均應從 加重詐欺罪處斷,則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揆 諸上開說明,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㈤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2人:  ⑴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車手」或「照水」,使 詐欺集團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⑵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8等號起 訴書,甲○○於本件前之110年下旬,曾於其他詐欺集團擔 任電話手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遭起訴,其於本件再犯,未見 悛悔;而丙○○則無前科資料,素行尚可,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⑶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時坦承,且業與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本院卷第26 9、271頁),態度非惡;
  ⑷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  ⑸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74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甲○○2人犯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甲○○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 公平正義。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5之手機1支,係甲○○所有,用與「 老闆」聯繫,業據其自承在卷(偵一卷第24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在其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2.至扣案如:
  ⑴附表三之㈠編號1、2、3之物品,係與金融帳戶相關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等可透過重新申請補發、另行製作等方式 取得替代品之物,不具宣告沒收以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 性;
  ⑵附表三之㈠編號4、6【按:該新臺幣115萬元係甲○○於本案 後之112年1月9日,自系爭帳戶領出欲交予「老闆」,為 警逮捕時所扣得(警一卷第4、5頁)】,及附表三之㈡之 物,卷查無事證可認係甲○○2人所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 之物,或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3.甲○○2人供稱其等於本案未獲任何報酬(警一卷第24頁; 偵一卷第137頁),卷查無事證足為相反之認定。是其等



本件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㈡洗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本件甲○○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贓款 ,既已全數轉交「老闆」,自非由甲○○2人支配管領而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詹宏德(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卷無事證足認甲○○2人明知或預見此),詹宏德於111年10月17日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葉芷涵」向詹宏德佯稱:可透過「宏橘投資」手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詹宏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 9時38分許(入帳時間為9時59分許)、40萬元、李季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3日 10時2分許、40萬元、系爭帳戶 甲○○於111年12月23日15時11分許,在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4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戊○○(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卷無事證足認甲○○2人明知或預見此),戊○○於111年10月7日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周德龍」向戊○○佯稱:可透過「傑富瑞」手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8日 9時37分許、5,000元、陳品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 11時41分許、50萬元、系爭帳戶 甲○○於111年12月28日15時52分許,在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70萬元 3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丁○○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卷無事證足認甲○○2人明知或預見此),丁○○於111年8月中旬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Matthew馬修」向丁○○佯稱:可透過「General Atlantic」手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10分許、100萬元、郭霖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 12時22分許、130萬元、系爭帳戶 甲○○於111年12月30日14時43分許,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0萬元 註:第一層人頭帳戶帳號:   ⒈李季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⒉陳品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郭霖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本判決附表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之㈠:甲○○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系爭帳戶存摺1本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 2 系爭帳戶提款卡1張 3 大賦公司及負責人方乘賦印章2枚 4 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5 iPhone XsMas手機1支 (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甲○○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老闆」聯絡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沒收 6 新臺幣115萬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係甲○○於本案後之112年1月9日,自系爭帳戶領出欲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老闆」,為警逮捕時所扣得)
附表三之㈡:丙○○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晉蜂企業社) 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沒收 2 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號) 3 晉蜂企業社及負責人林哪淑印章2枚 4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6 新臺幣2萬9千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0916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 聲羈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091601號卷 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449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372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9號卷 審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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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