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伶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97號),提起
上訴,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08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美伶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中旬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至5000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曉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美伶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 附表所示之廖梅子等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廖梅子等人查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梅子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6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美伶(下稱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曉華」,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曉華」向我介紹兼職工作,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租用給公司 ,我才會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曉華」云云。其辯護人以被 告在急需兼職維持家計之情形下,思慮不周,受「曉華」欺 矇虛擬貨幣公司因交易限額需租用帳戶,而提供帳戶,主觀 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之辯護。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曉 華」,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 空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62-64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LINE對 話截圖、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警一 卷第19-29、37頁;警二卷第22、39、57、75-82、94、122 、138、151-167、173頁;偵一卷第45-46頁),足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確係以本案帳戶作為接收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匯 款之帳戶甚明。
㈡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 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 ,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 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好市多公司生鮮熟食及電話客服部門 之工作,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 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 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 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辯稱欲出租虛擬貨幣帳戶始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曉華」云云,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 臉書「高雄打工社團」找兼職,並在求職文下留言,對方主 動私訊我,問我是不是在找工作,他有職缺,叫我下載虛擬 貨幣投資軟體,綁定銀行帳戶,我完成綁定之後,就將投資 軟體的帳號密碼、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對方,並 設定約定帳戶,這樣我每日可以獲利1000至5000元,我也確 實有收到獲利,我沒有和對方見過面,只有對方的臉書和LI NE等語(見警一卷第11-15頁、偵一卷第16、39-40頁),是被 告僅透過臉書、LINE與不詳人士聯繫即可錄取,並無學歷、 經驗、能力等資格限制,且工作內容僅須依不詳人士指示提 供帳戶,便可輕鬆獲得每個帳戶每日1000至5000元報酬,此 種工作性質及領薪方式,完全不必付出勞力,實質上與出租 帳戶無異,且明顯與一般正常勞力及精神付出以獲取工資不 同,客觀上被告已可預見對方不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卻欲 花費每個帳戶每日1000至5000元報酬以取得被告經金融機構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金融帳戶予以使用之行徑,可能與財產犯 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㈢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自陳係上網找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已如 前述,復審酌被告自陳:對方要我設定約定帳戶,當時銀行 員有提醒我可能是洗錢,我傳LINE問「曉華」,「曉華」說 不要理銀行員,我當時想說自己帳戶裡也沒錢,他們也不能 把我的錢領走等語(見偵一卷第57-58頁),且由被告與「曉 華」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曉華」要求被告前去銀行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時,告知被告若經櫃員詢問用途時,回答櫃員 做網拍即可,被告亦有提及「好奇怪,為什麼要約定個人」 等情(見偵一卷第45頁),可見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前,尚且知悉應防範他人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已就 何須設定約定轉帳予他人帳戶乙事產生懷疑,甚且於臨櫃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時,亦經承辦人員提醒可能涉及金融犯罪情 事,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竟 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 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 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 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 帳戶之代價,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 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 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 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曉華 」,嗣「曉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故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 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 至11),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判決既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復經本院 前開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是認被告上訴部分,應無 理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2至11所 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判決未及 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難認原判允當,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 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 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 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經原審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卻於上訴後否認犯罪,核與前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自無 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而原審減輕其刑部分尚有不妥, 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 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且仍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 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人數、因提供 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簡上卷第167頁),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 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肆、沒收
一、依被告供稱: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收到1筆6000元,6筆50 00元,共36000元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56-57頁、簡上卷第1 66頁),與被告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相符(見偵一卷第59-63 頁),可見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報酬3600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事,已認定如前,故上開款項已非 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廖梅子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起至10月止,以LINE暱稱「順其自然」向廖梅子佯稱:得一起投資香港彩券獲利云云,致廖梅子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58分許 44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鍾秀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某時,以LINE ID「徐航健」、「張珊珊」聯繫告訴人鍾秀萍,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鍾秀萍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8月7日9時46分許 49萬9000元 3 林陳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李金土」、「雨柔」聯繫告訴人林陳嬌,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林陳嬌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27分許 48萬4361元 4 顏淽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9時許,以LINE暱稱「陳雅涵」、「盈昌客服專員NO.136」聯繫告訴人顏淽柃,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顏淽柃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8月3日9時24分許 44萬7750元 5 李婧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某時,以FB暱稱「Huang Xian Feng」、LINE暱稱「勇往直前」聯繫告訴人李婧瑄,佯以投注彩票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李婧瑄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8月3日9時52分許 92萬9300元 6 謝曉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某時,以抖音APP暱稱「小凱」(ID:@jaikaisung)、LINE ID「sung00319」聯繫告訴人謝曉惠,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謝曉惠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15分許 60萬元 7 林曉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某時,以Pairs派愛族APP自稱「吳宣鈴」聯繫告訴人林曉隆,佯以投資期貨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林曉隆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22分許 280萬元 8 王家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以FB聯繫告訴人王家興,佯以販賣精品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王家興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8月7日10時2分許 45萬8000元 9 張詩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21時38分許,以LINE暱稱「Jacey」聯繫告訴人張詩梅,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張詩梅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22分許 36萬元 10 黃憶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FB聯繫告訴人黃憶雯,佯以投注外匯期貨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黃憶雯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8月7日11時22分許 24萬元 11 蕭啓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前之某日,以LINE暱稱「欣怡」聯繫告訴人蕭啓源,佯以投注茶葉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蕭啓源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8月7日12時27分許 6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5萬元,應予更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