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1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2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21號、11
3年度偵字第728、260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0389、22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除以下之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㈠附表編號3之詐騙時間「112年3月17日」更正為「111年12月1 7日」。
㈡附表編號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中之「對話紀錄擷圖」應予 刪除。
二、對於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許世煌具狀表示其損失新 臺幣(下同)330萬元,被告許晉雄出售之個人非法私利僅1 萬多元,甘心參與洗錢及詐欺犯行,其犯意顯然惡性重大, 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 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蔡容榆等6人金錢損失、 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 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 難,復考量被害人蔡容榆等6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 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之卷證內容,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蘇恒毅、顏郁山、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筱茜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0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5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21號、113年度偵字第728號、第260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9號、第2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晉雄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時許,以每帳號每日新 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以下 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ig瘋子」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對方指示綁定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2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蔡容榆、林俊明、方鳳嬌、許 世煌、林建宏、林黎花(下稱蔡容榆等6人),致蔡容榆等6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蔡 容榆等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雄(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容榆、林俊明 、方鳳嬌、許世煌、林建宏、林黎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本案2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及 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 查:
1.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 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蔡容榆等6人 ,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行(見偵一卷第25頁),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 由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 721號、113年度偵字第728號、第260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9號、第22521號,即附表編號2至6 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蔡容榆等6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蔡容榆等6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 蔡容榆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蔡容榆等6人 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蔡容榆等 6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 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被告自承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共1萬8 ,500元一情,有被告偵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蔡容榆等6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 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蘇恒毅、顏郁山、劉穎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 蔡容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胡睿涵」、「筱晴」之人向蔡容榆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容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1時3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40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土銀 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 通訊軟體擷圖、 轉帳憑證擷圖(見警卷第73至76、81至83、97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520號 2 告訴人 林俊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9日9時37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賴珮瑜」、「客服中心(財務部)」之人向林俊明佯稱:在網路商店平臺上架商品,等有人購買再入金進去,即可賺取佣金云云,致林俊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1日10時25分許 15萬元 台中 商銀 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 對話紀錄擷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影本(見併一警卷第79至81、125至147、15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721號併辦 3 告訴人 方鳳嬌 方鳳嬌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之投資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安昱均」之人聯繫,對方即向方鳳嬌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軟體「豐利」投資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入金云云,致方鳳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土銀 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併二偵卷第7至11、31至35、36、37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89號併辦 112年3月20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0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 許世煌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下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邱沁宜Daisy夢想起飛」、「許永昇(股票助教)夢想起飛」之人向許世煌佯稱:可加入「第一證券」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世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1日11時51分許 200萬元 土銀 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三警卷第5至6、45、47、53至56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21號併辦 112年3月22日11時41分許 130萬元 5 告訴人 林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無斯文」之人向林建宏佯稱:可加入代理東南亞跨境電商在網路上販賣貨物,但必須先儲值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1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台中 商銀 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四偵一警卷第21至25、53、63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8號併辦 112年3月21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3月21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6 告訴人 林黎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雅雯」、「阮慕驊」、「晶晶」之人向林黎花佯稱:可以下載「威旺APP」儲值投資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黎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1日10時33分許 30萬元 台中 商銀 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併四偵二警卷第7至11、15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04號併辦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02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20號卷 偵卷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3004號卷 警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21號卷 併一偵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438600號卷 併一警卷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9號卷 併二偵卷 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21號卷 併三偵卷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338905號卷 併三警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8號 併四偵一卷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629300號卷 併四偵一警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 併四偵二卷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90441號卷 併四偵二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