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43號
KSDM,113,金簡上,4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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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1月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438號、第30370號、第3
2118號、第34371號、第34889號、第35551號、第3757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王奕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金簡上卷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鄭珮希達成和解,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高達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財產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考量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張美蓮等9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張美蓮等9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張美蓮等9人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張美蓮等9人遭詐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賠償張美蓮等9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5年內曾因案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所示之健康情形,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 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情事。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已審酌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以及未 賠償張美蓮等9人(含告訴人鄭珮希)所受損害之情事,且民 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 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 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惡性非輕, 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未審酌上開因素致量刑過輕所執之詞,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38號、第30370號、第32118號、第34371號、第34889號、第35551號、第3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奕崴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年5月1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珮綾」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美蓮李國燦何玉鳳 、柳柏宏、郭秀珍、鄭珮希、張欣隆、何芊葳、吳吉弘(下 稱張美蓮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嗣張美蓮等9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被告王奕崴(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跟對方用LINE聯繫,對方稱他是會計事務所的人員 ,問我有獲利的項目,問我要不要參考,就說是做虛擬貨幣 的。設定約定帳務是為了方便他使用虛擬貨幣的交易,只要 提供兩個帳戶就可以,對方說不會虧損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珮綾」後,本案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張美蓮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張美 蓮等9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 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張美蓮等9 人款項之工具,且本案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 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 ,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 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 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 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9歲,學歷為 大學肄業,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 見偵一卷第2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 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 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 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另依被告上開工作及社會經驗,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 報酬之理,則於不詳身份之人宣稱僅須借用常人均不難申辦 之金融帳戶,即可取得每個帳戶2,000元之與勞動所獲薪資 相當之金錢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借用帳戶之勞動生產 與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該不詳身分之 人承租帳戶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然被告卻仍貪圖獲取報酬,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 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我因為107年間發生車禍而腦 傷失去部分認知功能,且經法院判刑,導致失業,無法找到 固定工作,才會誤信「珮綾」話數,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 歷資料為證。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既可預見其提供 之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 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9頁),可知「珮 綾」曾傳送「要註冊這平台,然後我們公司會向你帳戶匯款 」、「公司節稅帳戶不夠用的,就會借用外來帳戶並支付20 00一天的佣金」等訊息予被告,被告當時曾回覆「要拍身份 證會不會出問題」、「身份證拍給別人會不會發生什麼恐怖 的事情」、「有在我們高雄用虛擬貨幣交易的犯法被抓走」 、「他們說有確定貨幣來源嗎 怎麼的一直問」、「說什麼 很多類似這樣的 最後都被警察抓去坐牢了」等語,是被告 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不詳來源之款項進出使用,而 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客觀 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 助力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款項之 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 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 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張美蓮等9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張美蓮等9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 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張美蓮等9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張美蓮等9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張美蓮 等9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張美蓮等9人如附表 所示遭詐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賠償張美蓮等9 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5年內曾因案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素行、以及如被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所示之健康情形、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24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2,000元一 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25頁),故該2,000元 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張美蓮等9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張美蓮 (告訴人) 張美蓮於112年3月底在LINE廣告看到投資訊息點選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林豐祥」、「陳妍」聯繫張美蓮,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8日13時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25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1至115頁) 112年度偵字第26438號 2 李國燦 (告訴人) 李國燦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看到投資訊息即私訊對方,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LINSA」與李國燦聯繫,佯稱:在APP「METATRADER5」匯款投資期貨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國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9日14時6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警二卷第125頁) 112年偵字第30370號 112年5月19日14時8分許 6萬5,000元 3 何玉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松」、「陳雅雯」聯繫何玉鳳,佯稱:在APP「Meta Trader5」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何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9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9至33、49頁) 112偵字第32118號 4 柳柏宏 (告訴人) 柳柏宏於112年3月30日在臉書看到投資訊息即私訊對方,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舒雅」聯繫柳柏宏,佯稱:在APP「Capital One」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柳柏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9日13時25分許 12萬5,1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71、76至84頁 112年度偵字第34371號 5 郭秀珍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松」聯繫郭秀珍,佯稱:匯款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郭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9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警四卷第111頁) 112年度偵字第34371號 6 鄭珮希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林清雨」聯繫鄭珮希,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鄭珮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14時10分許 20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47、153至193頁) 112年度偵字第34371號 7 張欣隆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助理)陳文靜」聯繫張欣隆,佯稱:到APP「第一資本」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欣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9日13時4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7分許,應予更正) 1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25至56頁 112年度偵字第34889號 8 何芊葳 (告訴人) 何芊葳於000年0月間在「派愛」交友網站上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y」聯繫何芊葳,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但出金要繳所得稅、罰金及資金安全險云云,致何芊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9日10時56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97、109至115頁) 112年度偵字第35551號 112年5月19日10時57分許 10萬元 9 吳吉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思」聯繫吳吉弘,佯稱:下載「DFJ Bitcoin」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吉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8日10時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警七卷第25、27頁) 112年度偵字第37570號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85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8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70號卷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8號卷 偵三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71號卷 偵四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9號卷 偵五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1號卷 偵六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70號卷 偵七卷 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20009112號卷 警一卷 10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20040636A號 警二卷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053253號卷 警三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576700號卷 警四卷 1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2008652B號 警五卷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5867號卷 警六卷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2356號卷 警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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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