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泰亨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7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 00000000,應予更正)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楊 克邦佯稱:加入博弈網站可賺錢,惟需先充值云云,致楊克 邦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27日1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知所在或 去向。嗣楊克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詢據被告陳泰亨(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112年 年中後臺灣帳戶就不見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而告 訴人楊克邦(下稱告訴人)嗣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 確,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本案 帳戶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於偵查第一次詢問先稱:我放在袋子裡面,在000年0月
間我通緝賭博被查獲不見了,1月前都是自己使用,我沒有 交給他人云云,嗣於偵查第二次詢問時辯以:112年年中後 臺灣帳戶就不見云云,被告供詞前後反覆,已非可採。況從 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當知一般人若發現存摺或金融卡遺失 ,將會立刻報警及辦理掛失,以免遭非法使用,於此情形下 ,若仍使用該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極可能因該帳戶 早已成為警示帳戶而無從提領,致詐騙成果付諸流水,故詐 騙集團人員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或金融卡之誘因。是拾 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 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 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 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 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準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 係因遺失,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能 性甚低,難以採信。亦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遺 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應係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持有人即 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 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 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 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者,當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於案發 當時係成年人,並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 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 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 接故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楊克邦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 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 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楊克邦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應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 節;兼衡被告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因賭博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 告提領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財物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