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乘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金訴字第118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6076號、第28534號、第30399號、第42310號、11
3年度偵字第94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16號、第17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乘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方乘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公司申辦之金 融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 於此,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 處,將以其為負責人之大賦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設立 ,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1樓,下稱大賦公司)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六」之詐欺分子,容任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 犯罪。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 附表編號1至6、9至12,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之系爭帳戶,而附表編號7、8則由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先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帳戶G、H、I(帳 戶代號與對應帳戶詳附表說明欄)後,再轉匯至第三層之系 爭帳戶,旋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1、2、 3、5、9、11部分由王桭憲提領、李盈媜從旁把風,其等繼 而將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之詐欺分子 ;其等同案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2、3部分,由本院另行判 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 行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㈡案經附表編號1、2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 編號4、5、6、10、11、12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大園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 告雄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檢)偵查後移 送併辦。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方乘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42頁); ㈡大賦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一卷第117頁); ㈢帳戶A、B、C、D、E、F、G、H、I(帳戶代號與對應帳戶詳附 表說明欄)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47至327頁; 偵一卷第177至209頁;併甲警四卷第111至133頁、139至168 頁、171至174頁、177至181頁;併甲偵一卷第103至104-1頁 、109至110頁);
㈣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者。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自白得否減刑,修正前之規定 並不以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不利,依上開刑法條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說明: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騙 集團成員得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 不詳成員將之直接或間接轉入第二或第三層帳戶之系爭帳 戶後,由王桭憲、李盈媜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且上繳予「老闆」,以此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故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卷內雖 無事證足認被告曾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 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此 提供助力。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防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 正犯所犯之事實,已逾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 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所示之人雖均因誤 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然依卷存 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組成亦有 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5.被告以1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系爭詐欺集團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該詐騙集團
成員藉由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係以1行為幫助1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6.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12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1.未遂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 團使用,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洗防法部分:
被告就本件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且 依卷附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8號判決,其於本件前未久 之000年0月間,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用,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 系爭詐欺集團使用,顯然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 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2.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外,更使各 該贓款經王桭憲、李盈媜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 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加深附表所示之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度,所為實非可取;
3.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較低,而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幫助犯之 減輕事由;
4.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5.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5
0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供稱於本案有獲任何報酬,卷查無事證足為相反之認 定。是其本件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由依洗防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併辦乙) 詹宏德(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卷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預見此),詹宏德於111年10月17日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葉芷涵」向詹宏德佯稱:可透過「宏橘投資」手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詹宏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38分許(入帳時間為9時59分許)、40萬元、帳戶A 111年12月23日10時2分許、40萬元、系爭帳戶 - ⑴詹宏德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29至132頁) ⑵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43至147頁) ⑶「宏橘投資」手機App頁面截圖、「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警一卷第150至157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一卷第149頁) ⑸111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偵一卷第229至231頁、併乙偵一卷第89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5372號、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7391號 2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陳祥豪(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卷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預見此),陳祥豪於111年10月7日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周德龍」向陳祥豪佯稱:可透過「傑富瑞」手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祥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7分許、5,000元、帳戶B 111年12月28日11時41分許、50萬元、系爭帳戶 - ⑴陳祥豪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60至162頁) ⑵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203至206頁) ⑶「傑富瑞」手機App頁面截圖(警一卷第202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01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5372號 3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林宥蕙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卷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預見此),林宥蕙於111年8月中旬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Matthew馬修」向林宥蕙佯稱:可透過「General Atlantic」手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宥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10分許、100萬元、帳戶C 111年12月30日12時22分許、130萬元、系爭帳戶 - ⑴林宥蕙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09至211頁) ⑵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109至110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7頁) ⑷111年12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警一卷第73至74頁、111頁、偵一卷第233至235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5372號 4 (併辦意旨書甲附表編號1) 謝錦煥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卷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預見此),謝錦煥於111年11月8日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林國霖」、「楊鈺婷」等,向謝錦煥佯稱:可透過「亞普」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錦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2月26日11時31分許、10萬元 ⑵111年12月26日11時36分許、7萬元 上列⑴⑵款項均匯至帳戶A 111年12月26日14時3分許、179,000元、系爭帳戶 - ⑴謝錦煥於警詢之指述(併甲警一卷第13至19頁) ⑵LINE對話截圖(併甲警一卷第25至41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076號 5 (併辦意旨書甲附表編號2) 李曼玲(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卷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預見此),李曼玲於111年12月初加入後,該成員向李曼玲佯稱:可透過中國金融期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曼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13時26分許、3萬元、帳戶D 111年12月23日14時15分許、51萬元、系爭帳戶 - ⑴李曼玲於警詢之指述(併甲警二卷第13至16頁) ⑵111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偵一卷第229至231頁、併乙偵一卷第89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8534號 6 (併辦意旨書甲附表編號3) 江艾倫(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江艾倫佯稱:可將現金儲值在Momo公司以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江艾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月6日14時47分許、5萬元 ⑵112年1月6日14時48分許、5萬元 ⑶112年1月6日14時49分許、5萬元 ⑷112年1月6日14時50分許、3萬元 上列⑴⑵⑶⑷款項均匯至帳戶E 112年1月6日14時54分許、180,500元、系爭帳戶 - ⑴江艾倫於警詢之指述(併甲警三卷第39至47頁) ⑵LINE對話截圖(併甲警三卷第63至74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甲警三卷第53至55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0399號 7 (併辦意旨書甲附表編號4) 楊春滿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1日起,透過LINE向楊春滿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春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8時35分許、326,000元、帳戶F 111年10月4日9時6分許、25萬元、帳戶G 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32秒、23萬元、系爭帳戶 ⑴楊春滿於警詢之指述(併甲警四卷第13至17頁) ⑵LINE對話截圖(併甲警四卷第45至55頁) ⑶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甲警四卷第35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2310號 111年10月4日9時8分許、23萬元、帳戶H 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52秒、27萬元、系爭帳戶 8 (併辦意旨書甲附表編號5) 孫慧蘭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卷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預見此),孫慧蘭於111年8月中旬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羅天祥」、「李詩涵」向孫慧蘭佯稱:可透過「晨宏」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孫慧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8時59分許、40萬元、帳戶F ⑴孫慧蘭於警詢之指述(併甲警四卷第63至67頁) ⑵LINE對話截圖(併甲警四卷第91至99頁) ⑶「晨宏」投資網站頁面截圖(併甲警四卷第101至105頁) ⑷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甲警四卷第83至89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2310號 111年10月4日9時10分許、22萬元、帳戶I 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55秒、20萬元、系爭帳戶 9(併辦意旨書丙) 馮春連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卷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預見此),馮春連於111年11月21日加入後,該成員向馮春連佯稱:可透過「傑富瑞」手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馮春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34分許、60萬元、帳戶B 111年12月28日13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29分)、70萬元、系爭帳戶 - ⑴馮春連於警詢之指述(併丙警一卷第89至91頁) ⑵LINE對話截圖(併丙警二卷第125至130頁) ⑶「傑富瑞」手機App頁面截圖(併丙警二卷第125頁)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丙警二卷第137頁)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944號 10(併辦意旨書丁) 許明雀(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4日起,透過LINE向許明雀佯稱:可透過「宏橘投資」手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明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8分許、37萬元、帳戶A 111年12月26日11時24分許、156萬元、系爭帳戶(含編號12被害人趙寶英所匯款項) - ⑴許明雀於警詢之指述(併丁偵一卷第25至31頁) ⑵LINE帳號及對話截圖(併丁偵一卷第75至79頁) ⑶「宏橘投資」手機App頁面截圖(併丁偵一卷第75頁) ⑷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丁偵一卷第51、71至73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016號 11 (併辦意旨書戊附表編號1) 林宗信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8日起,透過LINE向林宗信佯稱:可透過「宏橘投資」、「全億投資」等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林宗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41分許、115萬元、帳戶A 111年12月23日9時45分許、115萬元、系爭帳戶 - ⑴林宗信於警詢之指述(併戊偵一卷第11至14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併戊偵一卷第55頁) ⑶LINE對話截圖(併戊偵一卷第57至64頁) ⑷111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偵一卷第229至231頁、併乙偵一卷第89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 12 (併辦意旨書戊附表編號2) 趙寶英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趙寶英佯稱:可透過「成穩」手機App在投資平台上操作獲利云云,致趙寶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21分許、30萬元、帳戶A 111年12月26日11時24分許、156萬元、系爭帳戶(含編號10被害人許明雀所匯款項) - ⑴趙寶英於警詢之指述(併戊偵二卷第15至19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併戊偵二卷第49頁) ⑶LINE對話及App操作頁面截圖(併戊偵二卷第51至55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 說明: 一、第一層人頭帳戶: ⒈李季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 ⒉陳品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 ⒊郭霖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C) ⒋林姿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D) ⒌林星宇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E) ⒍蔡文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F) 二、第二層人頭帳戶: ⒈系爭帳戶 ⒉洪偉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G) ⒊洪俊傑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H) ⒋周文琳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I) 三、第三層人頭帳戶: 系爭帳戶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備註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091600號卷 警一卷 起訴書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 偵一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 聲羈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091601號卷 警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2449號卷 偵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5372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9號卷 審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卷 本院卷 平警分刑字第1120022876號卷 併甲警一卷 併辦意旨書甲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076號卷 併甲偵一卷 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3763號卷 併甲警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8534號卷 併甲偵二卷 雲警港偵字第11200011796號卷 併甲警三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0399號卷 併甲偵三卷 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65090號卷 併甲警四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2310號卷 併甲偵四卷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7924號卷 併乙偵一卷 併辦意旨書乙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7391號卷 併乙偵二卷 芳警分偵字第1120027495號卷一卷 併丙警一卷 併辦意旨書丙 芳警分偵字第1120027495號卷二卷 併丙警二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944號卷 併丙偵卷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2291號卷 併丁偵一卷 併辦意旨書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016號卷 併丁偵二卷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60178號卷 併戊偵一卷 併辦意旨書戊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 併戊偵二卷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 併戊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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