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46號
KSDM,113,金簡,546,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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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苡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並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 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又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然參照其立法說明,該規 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 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 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 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 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 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 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 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且於103年間已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審理,有該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575號、10 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在卷可參,歷該偵、審程序後,應 有所警覺,竟仍再度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 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 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10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辦理貸款過程中遭騙取其所有之 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資料,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57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 決判處無罪,經此經驗後,應可預見以辦理貸款之名而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6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三民建國路「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將其名下 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6日1 0時許,佯裝甲○○之友人「吳秋福」撥打電話予甲○○,訛稱 因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9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甲○○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熙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酒駕案件要分期繳納罰金,我在網路上有看到小額貸款,對方要我拿薪資帳戶作為抵押,因為我沒有健保、勞保,對方派人來建國路上𡘙師傅向我拿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我也將密碼寫在紙上交給對方,當時我要借3萬元,對方跟我說要回去檢核,3天後會把錢拿給我,後來對方電話不接,我也聯繫不到對方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供所稱貸款代辦業者之年籍資料,或任何與對方聯繫貸款過程之對話紀錄以供本署查證,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㈡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後,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㈢ 彰化商業銀行彰作管字第10920004408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款項匯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㈣ 1.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15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84號判決書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書 被告於103年間已因辦理貸款過程中遭騙取土銀帳戶資料,於本案復因貸款交付彰銀帳戶資料,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而犯上開2罪,同時侵害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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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