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鈞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鈞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鈞耀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 或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麥當勞附近,將其申設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犯罪集團成員(下稱「李先生」 ),而容任「李先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 欄所示時間,以「詐騙方式」欄所載方式向吳翊榛、周秀蘭 (下稱吳翊榛等2人)詐騙款項,致吳翊榛等2人各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旋遭 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知所在或去向。嗣吳翊榛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侯鈞耀(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其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先生」,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欠別 人很多錢,有朋友用我手機門號打廣告,幫我找可以借錢的 人,「李先生」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借我新臺幣(下同)3萬 元,一個月利息2,000元,還利息時要把錢存到我自己的存 摺內他再去領,我和「李先生」碰面後,就把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都交給他,之後「李先生」並未依約匯款,我不知道 本案帳戶居然會被拿去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 帳戶予「李先生」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而吳翊榛等2 人因遭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告訴人吳翊榛等2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吳 翊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擷圖、周秀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本案帳戶嗣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 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 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 發當時已係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復觀被告於 偵詢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 ,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 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辯稱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李先生」之人借 款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1份為證,惟觀諸該內容,並無研 商貸款金額、利息、擔保等紀錄,被告是否係因借款而交付 帳戶資料,已有可疑。況退步言之,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 ,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 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 之假象而定,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是辦理投資或信用貸款應無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又銀行受理貸款 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 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 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 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 貸款之際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款金融 機構。再者,辦理投資或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 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 避免將來投資或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然被告卻對「李先生」之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其片面 之詞,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常情有悖,應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對方可能以之作為詐 欺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吳翊榛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吳翊榛等2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犯罪集團詐得吳翊榛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 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犯罪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吳 翊榛等2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兼衡被告前無前科 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稱「李先生」實際 上並未匯款,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吳翊榛等2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均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翊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翊榛佯稱:可加入「柏林證券」群組,並下載「大廳」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低風險,高回報云云,致吳翊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9日9時53分許 25萬8,600元 2 周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秀蘭佯稱:可下載「宏佳」APP,依指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秀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9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6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9時12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