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81號
KSDM,113,金簡,481,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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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寶雪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
72號、第22986號、第25313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寶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寶雪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 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 所犯,應減輕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2.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係擔 任提供帳戶及提領現金之工作,與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 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 人曾銘威、林杰俊鄭鼎耀3人均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和解書等在卷可佐,被害人等遭騙金額亦均 為數萬元,並非甚鉅,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 法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提供帳戶並提領被害人所遭騙匯入之款項,使被 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浪費查緝成本,又使幕後行詐術之人 得以躲避查緝,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與被害人等均成立和解,可見其積極為自己行 為負責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本件非最輕本刑 5年以下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堪認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 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雖領有3,000元之報酬,然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害,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 告沒收。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 款項,被告已依指示提領後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則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該部分詐欺所得,已不 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理權,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7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86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13號  被   告 葉寶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寶雪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 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 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 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 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起,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 大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拍照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擔任提 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並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俗稱「車手」)之工作,藉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 00元。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 法對林杰俊、曾銘威與鄭鼎耀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葉寶雪再依「楊濤」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操作ATM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旋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林杰俊、曾銘威 與鄭鼎耀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杰俊、曾銘威與鄭鼎耀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寶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將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交付「楊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㈡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杰俊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曾銘威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鄭鼎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行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杰俊提供之APP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收款地址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2)證人即告訴人曾銘威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3)證人即告訴人鄭鼎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名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行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表、被告與楊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檔案截圖。 ⑴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等之匯款提領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收取報 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葉寶雪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戶 提領日期與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林杰俊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7日,經由交友網站「派愛族」結識林杰俊,以LINE暱稱「e-commerce tutor」向林杰俊佯稱:可協助成為「TESCO」網路商城賣家,並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儲值指定之後台錢包地址即能經營網拍生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3月24 日10時20分 11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⑴112年3月24日10時25分 ⑵112年3月24日10時26分 ⑶112年3月24日10時2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旗津分行」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2 曾銘威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經由「派愛族」結識曾銘威,以LINE暱稱「心怡」、「e-commerce tutor」向曾銘威佯稱:加入「TESCO」網路商城,並依指示利用「MaiCoin虛擬貨幣APP」購買泰達幣進行操作,買賣線上商品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3月24日12時35分 6萬元 郵局帳戶 ⑴112年3月24日13時17分 ⑵112年3月24日13時18分 ⑶112年3月24日13時1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旗津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3 鄭鼎耀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經由「派愛族」結識鄭鼎耀,以暱稱「儀」、「小悅」、「e-commerce tutor」向鄭鼎耀佯稱:可協助成為「TESCO」網路商城賣家,經營網路商店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⑴112年3月24日10時00分 ⑵112年3月24日10時01分 ⑴5萬元 ⑵4萬2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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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