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20號
KSDM,113,金簡,42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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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113年度簡字第 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2462、2463、24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
13年度偵字第39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
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湶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楊湶華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寄貨之方式 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 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湯霈霓、謝鈞豪陳柏叡施以詐術 ,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湯霈霓、謝鈞豪陳柏叡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簡字第2013號:




  楊湶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 藉以逃避追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8月9日某時許,在 遠傳電信豐原站前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許子明(音譯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分別傳送 詐騙簡訊陳宏洲方冠超,致陳宏洲方冠超陷於錯誤而 點擊簡訊連結後,其等信用卡分別遭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均據被告楊湶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 鈞豪陳柏叡陳宏洲方冠超、證人即被害人湯霈霓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謝鈞豪陳柏叡、及被害人湯霈霓之報案 紀錄、所提交之手機畫面截圖、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合庫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手機訊息畫面、上開門 號之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信用卡消費紀錄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 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 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為如事實及理 由欄一所示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 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 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交付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予他人,供作犯罪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行 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 ,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如事實 及理由欄一、二所為,應均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⒊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事實及理由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3人,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宏洲方冠超,其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 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 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合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手機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 使用,已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尚且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均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是本件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未獲得填補,及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 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因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 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  
 ㈢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郵局帳 戶、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門號SIM卡,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 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經警示通報後即無使用之實益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本案門號SIM卡非屬 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鄭博仁、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湯霈霓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4日以假冒電商業者客服,向湯霈霓佯稱升級高級會員將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方得取消云云,致湯霈霓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3月24日19時46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4日19時49分許 4萬9,989元 2 謝鈞豪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4日以假冒電商業者客服,向謝鈞豪佯稱升級高級會員將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方得取消云云,致謝鈞豪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3月24日19時19分許 7,234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陳柏叡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4日以假冒電商業者客服,向陳柏叡佯稱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方得取消云云,致陳柏叡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3月24日19時46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簡訊使用門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1 陳宏洲 (提告) 0000000000 112年8月17日16時54分許 佯裝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簡訊,稱其積分將過期請盡速兌換,使陳宏洲因而點擊詐騙連結,遭盜刷新臺幣(下同)41876元 2 方冠超 (提告) 0000000000 112年8月17日20時15分許 佯裝遠通電收簡訊,稱尚有350元款項逾期未繳,將生額外罰款云云,使方冠超點擊詐騙連結,遭盜刷兩筆,分別為19753元、246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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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