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96號
KSDM,113,金簡,396,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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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JAR DWI WIBOWO(范傢樂,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3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01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FAJAR DWI WIBOW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FAJAR DWI WIBOWO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 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艾比倪」。嗣「艾比倪」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陳高慧、蔡欣怡,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款一空,FAJAR DWI WIBOWO因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FAJAR DWI WIBOWO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金訴卷第7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33至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 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 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併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艾比倪」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 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照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陳高慧、蔡欣怡,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因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見金訴卷第73頁)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取 得被害人2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分別與陳高慧、蔡欣怡以5萬元、3萬3, 000元成立和解,有和解書(見金簡卷第39頁)、本院和解 筆錄(見金訴卷第99至100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知所悔 悟;兼衡被告所涉情節為提供1個金融帳戶以為犯罪助力, 且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 較低;並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造成2人遭詐騙之金額 如附表一所示;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第75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 惟考量其與被害人2人間之履行期間尚未屆至,且被告自陳 現於我國就讀博士班,將於今年9月畢業,並已覓得正職之 工作(見金訴卷第75頁),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應認尚無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成立和解,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瞭解所為有所錯誤,並展現一定程度之 悔改意願,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調解賠償條件,認以附帶條 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 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之宣告,亦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 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 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高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andem對陳高慧佯稱:請協助代收自國外寄送之包裹,並得以包裹內之款項繳交運費云云,致陳高慧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4日20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陳高慧之證述(見警卷第57至60頁)、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1頁)、陳高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5頁) 2 蔡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蔡欣怡佯稱:販售預付型商品,需先付款方可出貨云云,致蔡欣怡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日21時53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蔡欣怡之證述(見併偵卷第7至11頁)、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併偵卷第12頁)、蔡欣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卷第15至17頁) 附表二:
緩刑負擔內容(參被告FAJAR DWI WIBOWO與被害人陳高慧、蔡欣怡間之和解書和解筆錄,見金簡卷第39頁、金訴卷第99至100頁) 1.FAJAR DWI WIBOWO應給付陳高慧新臺幣5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高慧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114年4月止,每月為一期,共10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於114年5月、6月之各月15日以前給付,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前開分期給付部分,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FAJAR DWI WIBOWO應給付蔡欣怡新臺幣3萬3,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蔡欣怡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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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