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24號
KSDM,113,金簡,32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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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李鳳英兒子陳碩 、LINE暱稱陳碩」更正為「李鳳英兒子陳碩之、LINE暱稱陳 碩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 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 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金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李鳳英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 犯行(見偵緝卷第8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 可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 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 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見偵緝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 團成員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 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  被   告 蔡金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印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4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某工地,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0日9時38分,佯裝為李鳳英 兒子陳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碩」,透過LINE通話功 能聯繫李鳳英,對其佯稱:有借調資金需求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於同日10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5萬至本 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鳳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鳳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李鳳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中 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 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



資料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出售本案帳戶取得之3萬元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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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