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映庭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被 告 黃建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659、39662、401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映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映庭、黃建嘉分別與李銘唯(涉案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發 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銘唯所屬之詐欺集團內某成員(無證 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 證據證明洪映庭、黃建嘉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羅財漢、蔡雅圓、李 文慧,致羅財漢、蔡雅圓、李文慧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 ,洪映庭、黃建嘉再各自依李銘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交與不詳之人,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羅財漢、蔡雅圓、李文慧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映庭、黃建嘉(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政豪、證人即告訴人羅財漢、 蔡雅圓、李文慧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羅財漢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對話紀錄、郵局存摺交 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蔡雅圓之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文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手機對話紀錄 、被告二人熱點提領紀錄、郵局及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周秋霞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方淑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洪映庭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黃建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各與李銘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蔡雅圓施用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二人多 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 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二人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⒌被告洪映庭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⒍另被告黃建嘉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因司法警察或檢察官 未就此涉犯罪名訊問而未及自白,然被告黃建嘉曾於偵查中 坦承詐欺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應寬 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率爾依李銘唯指示 ,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予以層轉,除造成他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外,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二人各已與 告訴人羅財漢、蔡雅圓、李文慧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 分期履行賠償中,告訴人羅財漢、蔡雅圓、李文慧亦具狀為 被告二人求處從輕量刑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審金訴 字卷第87至91頁、金簡字卷第21至25),可認被告二人確有 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 財產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 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洪映庭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黃建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羅 財漢調解成立,告訴人羅財漢並為被告黃建嘉求處緩刑等節 ,業如上述,諒被告黃建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黃建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復審酌被告黃建嘉與告訴人羅財漢達成之調解條件為分 期付款,因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黃建嘉後續能確實履 行,並保障告訴人羅財漢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建嘉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即調解 條件。又為導正被告黃建嘉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建嘉應 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黃建 嘉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倘被告黃建嘉日後未履行前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洪映庭及其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洪 映庭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3年7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判決 上訴駁回(尚未確定、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判 決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字卷第19至20頁、金簡字卷第11至20 頁),該案固尚未確定,然該案所處刑度非低,可認其罪質 不輕,且屬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刑,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 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二人均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且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二人實際上獲取不法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又被告二人所提領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 經被告二人轉交不詳之人收取,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亦非在 被告二人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羅財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起,以MSN聯繫羅財漢,佯與羅財漢交往欲結婚,並要求羅財漢匯款聘金等款,致羅財漢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匯款3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映庭 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17分、18分、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發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洪映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嘉 112年7月20日晚間7時22分、23分、36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發郵局、高雄市○○區○○○路00號中興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黃建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雅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以旋轉拍賣APP、LINE與蔡雅圓聯繫,誆稱有簽私密條款,需匯款始能解除異常,2小時後即可將錢歸還云云,致蔡雅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9日中午12時31分、3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映庭 112年7月29日中午12時52分、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發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洪映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文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以電話與李文慧聯繫,邀其加LINE後,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44分許,向李文慧誆稱急需有錢,明日歸還云云,致李文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14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映庭 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6分、6分、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林園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 洪映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黃建嘉應履行之負擔(依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31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被告黃建嘉應給付告訴人羅財漢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羅財漢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整,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