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62號
KSDM,113,金簡,26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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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源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致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致源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功能提領 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 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3時許,在臺 南市仁德區保學一街附近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盛毅 收取(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口頭告知密碼,供李盛毅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何珮琪邱戎麗洪藝庭(下稱何珮琪等3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後,除洪藝庭之匯款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 領外,其餘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 之去向。嗣因何珮琪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訊據被告張致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予李盛 毅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因為李盛毅跟我說他有世足的資金,需要帳戶匯 進匯出,說他沒有帳戶,我可否把帳戶借給他,基於朋友的 立場幫忙,我就將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李盛毅,密碼是口頭告



知,交付帳戶的那天晚上,是李盛毅自己跑來找我。李盛毅 是用line電話跟我借的,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云 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23 時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何珮琪 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洪藝庭之匯款款項因警 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何珮琪等3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何珮琪等3人提 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足認被 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89年次出生、行 為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生(見警卷第3頁),亦 有使用金融工具之經驗,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 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不 得隨意交給他人,以防遭他人作為不當之方式使用才是。是 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⒊被告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為了借給李盛毅做世足博奕之用 等語置辨,然被告自承:李盛毅係伊透過朋友介紹在吃飯時 認識對方,不知道帳戶資金的來源,也不知道對方是做什麼 的,認識約2個多月云云(見偵卷第44至45頁),是依一般 常情,難認雙方有何特殊信賴基礎甚明。從而,被告對於李 盛毅根本不熟悉之情形下,卻將專屬性甚高之本案帳戶交付 李盛毅使用,已有可議;再者,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人,本 可擅自提領、進出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此根本無從作任何風 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 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足見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具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 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 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洪藝庭因受騙匯款 至本案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3),因遭圈存並未領出乙節 ,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憑,是詐 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



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 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何佩琪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 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 ,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 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何 佩琪等3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 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 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 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 成何佩琪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兼 衡被告於警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訊筆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何佩琪等3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洪藝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遭警 示圈存,而其餘匯入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被害人 何珮琪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6日17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珮琪聯繫,並稱:何珮琪的旋轉拍賣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才可解除停權云云,致何珮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7日11時28分許 2萬9,987元 2 告訴人 邱戎麗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6日2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客服中心」、撥打電話佯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與邱戎麗聯繫,並稱:因邱戎麗的旋轉拍賣店鋪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依照指示處理現金流問題云云,致邱戎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7日11時30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12月17日11時36分許 4萬7,123元 3 告訴人 洪藝庭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6日2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郵局客服人員」與洪藝庭聯繫,並稱:因洪藝庭的旋轉拍賣帳號要做金流驗證,需依照指示處理云云,致洪藝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7日12時16分許 1萬3,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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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