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寧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4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5455、277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233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0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培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吳培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4時31分許,以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蘇」之人,並聽從「小蘇」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小蘇」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景萍、林美君 、余俊憲、李柏鍁(下稱陳景萍等4人),致陳景萍等4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嗣因陳景萍等4 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培寧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景萍、林美君、余俊憲、李柏鍁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陳景萍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匯款帳戶
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 、虛擬貨幣合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及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林美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 告訴人余俊憲提出之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手機來電顯示擷圖、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柏鍁 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法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部分,因新法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 ,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 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由於本件被告已構成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與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景萍等4 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
㈢罪名: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 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55、27701號移送併辦 (即附表編號2至3)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233號移送併辦 (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 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是關於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進而幫助該詐欺集團 犯罪,影響他人財產權受損,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為 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陳景萍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一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以 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陳景萍之財產損失,態度尚可。雖被告 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乃因告訴人林美君、余俊憲 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之因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考 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品行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卷)及身心狀況(詳卷內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本案告訴人等 遭詐欺金額並非小額,是被告犯行對社會金融秩序已造成影
響,且難認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 情狀;兼之被告本案犯行於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法定刑已有 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陳景萍達成調解,並已依調 解條件履行賠償等節,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導正被告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 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 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共1萬5,000 元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此部分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因 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景萍和解,且履行賠 償金額6萬元,已高於其本件幫助洗錢之犯罪所得,應已達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 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另本案告訴人陳 景萍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幫助掩 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吳維仁移送 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之帳號 備註 1 陳景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起,透過LINE結識陳景萍,以暱稱「蓁蓁」、「謝文元」為名向陳景萍佯稱:可透過投信交易所(網址http://txinw.top/)辦理帳號,並向指定幣商購買泰達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景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9日10時16分許 38萬元 本案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34446號 2 林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0時許,冒用林美君女兒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美君,佯稱:急需裝潢費用云云,致林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8日13時19分許 40萬元 同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55、27701號 3 余俊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許,冒用中華電信人員、檢警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余俊憲,佯稱:資料外洩並涉及洗錢案,需監管其帳戶內款項云云,致余俊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9日12時14分許 47萬元 同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55、27701號 4 李柏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李柏鍁,以暱稱「客服專員琪琪」向李柏鍁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柏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同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