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哲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3550號、第40120號、113年度偵字第1635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 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 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晚間某時許 ,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芯」之 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芯」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張康漢、侯堡麟、楊惠英、林瑞照、劉呂玉雲、黃添福、陳 秀妹、林潔湘(下稱張康漢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 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張康 漢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詢據被告黃國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不詳身 份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投資的訊息, 之後加入對方LINE暱稱「芯」為好友聯繫,對方說會教導我 投資虛擬貨幣,但要確認我的帳戶真實性,所以我於112年5 月23日晚間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 傳送給「芯」,對方跟我說這是合作投資的方案,所以才要 提供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我去刷存摺發現有多筆異常款 項,我就跟銀行申請暫停網銀操作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張康漢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業據張康漢等 8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故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充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 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 庸舉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 罪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 罪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 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79年次 出生,學歷高職畢業,有物流業等工作經驗,茲據被告自陳 在卷(見警一卷第1頁、偵一卷第14頁),足認被告具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甚易,且具個人專屬 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辦,即可輕易取得金融帳戶供 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借用。因此,被告當能預見向他人 徵求、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投資等語置辯,並提出 對話紀錄及外資套利合作協議書以為佐證,然自被告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9至27頁)以觀,被告雖有與「 芯」討論投資及帳戶遭警示等事,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因 投資虛擬貨幣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外 資套利合作協議書,該協議書上除被告之簽名外,並無他人 或公司行號之簽名或用印,且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未交付 投資本金給對方,申請配息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是操 作虛擬貨幣要支出的80萬元,但因為一起合作投資,對方跟 我說我可能只有支付其中5萬元就好等語(見偵卷第15、80 頁),非但難以憑認被告是基於投資使用而提供本案帳戶, 反而呈現被告為圖獲得金錢,在未能確保其帳戶不被挪作他 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之心態, 是被告雖辯稱交付本案帳戶係為供投資使用云云,其真實性 已屬有疑。況被告既未曾出資,則如何進行投資?是被告上 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此外,依被告供稱:對方說投 資款項要進到我的帳戶,獲利後對方要收取的金額也要轉到 另一個帳戶,我才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我在提供本案 帳戶前就知悉帳戶內會有不是自己的錢匯入等語(見偵一卷 第15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 /載具/重置申請書(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參,足徵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可預知對方於取得後,本案帳戶 會有不明來源之現金流動,而可合理懷疑將會變成人頭帳戶 之情形下,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 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被告另辯稱其有向警方報案其本案帳戶遭人騙取云云,並 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佐證(見偵一卷第51頁),然觀諸其報案時間點為11 2年5月30日,已係在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張康漢等8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後,此不僅已 與其交付本案帳戶當時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 罪行為之實施或防免損害發生亦毫無作用,自無從作為有利 其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張康漢等8人,且使該 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5號),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 ,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 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張 康漢等8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 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 錯所在,且迄未與張康漢等8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 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張康漢等8人遭 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張康漢等8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張康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詩芸」、「鼎成在線客服No.12」與張康漢聯繫,佯稱:可透過「鼎成」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康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9時41分許 27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3550號 2 被害人 侯堡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林悅」、「鼎成客服經理」與侯堡麟聯繫,佯稱:可透過「鼎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侯堡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1時9分許 5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40120號 3 告訴人 楊惠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詩芸」、「鼎成在線客服N」與楊惠英聯繫,佯稱:可透過「鼎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惠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2時許 3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40120號、113年度偵字第1635號 4 告訴人 林瑞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宜」、「張欣芯」與林瑞照聯繫,佯稱:可下載「匯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瑞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2時46分許 10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112年度偵字第40120號 5 告訴人 劉呂玉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詩芸」與劉呂玉雲聯繫,佯稱:可透過「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呂玉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3時1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3時17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契約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20號 6 告訴人 黃添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成在線客服No.008」與黃添福聯繫,佯稱:可下載「鼎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添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5時3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5時44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契約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20號 7 告訴人 陳秀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瑾怡」、「理財顧問小白」與陳秀妹聯繫,佯稱:可下載「鼎成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秀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5時47分許 32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40120號 8 告訴人 林潔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張安琪」、「裕萊投資No.168」與林潔湘聯繫,佯稱:可下載「裕萊」APP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潔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0時55分許 30萬904元(併辦意旨誤載為30萬970元 ,應予更正)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2845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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