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96號
KSDM,113,金簡,196,202407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0246號、第3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昱緯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2時37分前之 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前同 事「王榆晶」、「廖偉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王榆晶」 、「廖偉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鐘珮倩、蔡定睿(下 稱鐘珮倩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鐘珮倩等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之犯行,辯稱:同事王榆晶約我一起將本案帳戶借給前同 事廖偉綺王榆晶表示廖偉綺玩博奕需要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申辦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鐘珮倩等2人佯稱如附 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鐘珮倩等2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 及告訴人鐘珮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明細、通話記 錄各1份、告訴人蔡定睿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份、通話記錄之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6張 、中國信託銀行蔡定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 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王榆晶表示廖偉綺之後會請我們吃 飯,我會怕對方拿我的帳戶作非法的事情,有問題就辦遺失 ;我跟王榆晶廖偉綺都是用LINE聯繫,現在已經找不到廖 偉綺等語(見偵一卷第54至55頁),可知被告與對方無任何 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且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仍交付本案帳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 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 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 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 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 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 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 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鐘珮倩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鐘珮倩等2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鐘珮倩等 2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所交付之帳戶數量為1個 ,及鐘珮倩等2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且被告迄今尚未 與鐘珮倩等2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鐘珮倩等2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鐘珮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20時5分許,以電話聯絡鐘珮倩,自稱網路賣家會計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鐘珮倩佯稱因作業疏失,誤為經銷商以多筆下單,需取消付款,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鐘珮倩陷於錯誤 112年3月20日22時37分許 4萬9,987元 2 蔡定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9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蔡定睿,自稱網路賣家人員、銀行業務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定睿,佯稱因帳務輸入錯誤,誤為多筆購買紀錄,需取消帳務,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測試、轉帳云云,致蔡定睿陷於錯誤 112年3月21日0時6分許 9萬9,969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