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玉綾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5時2分許後至同年0月 00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瀞文 ,致張瀞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譚世雄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譚世雄新光帳戶】),再層轉 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譚世雄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譚世雄陽信帳戶】),復層轉至本案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張瀞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綾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見偵卷第99頁、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 訴人張瀞文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 頁),並有告訴人張瀞文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見偵 卷第49頁、第54頁、第59至6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 0月3日營存字第1110116508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卷第35至41頁)
、譚世雄新光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偵 卷第101至106頁)、譚世雄陽信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第107至11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至被告黃玉綾具狀表示本案與其前兩案應屬同一案件等語。 經查,被告前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經理」之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696號審理後,認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嗣被告於111年3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專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 16日15時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ATM提領2萬元,而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偵查起 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號審理中 ,有前揭判決及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由此可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96號判決所 載交付之帳戶、時間均不相同,難認屬同一案件。又被告先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另案被害人潘惠君所匯款項後,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兩者間 犯罪行為、時間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自非屬同一案件。被 告所稱上情,委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 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 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 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 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是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 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本案告訴人受騙經層轉匯入本案 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調 解期日未到,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張瀞文經 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 (譚世雄新光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譚世雄陽信帳戶) 第三層帳戶 (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瀞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陳志銘」、「林慧欣」 向張瀞文佯稱:依指示購買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瀞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30日11時50分許 50萬元 111年5月30日11時51分許 91萬元 111年5月30日12時4分許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