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靜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江雍正律師
周章欽律師
被 告 陳俊旭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告 朱秀雀
曾若珠
董嘉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金蘭
陳光祥
吳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7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89號、112年度選
偵字第19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67號、1
13年度選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乃靜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 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佰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9至25 、27至3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佰萬柒仟元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二、陳俊旭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物沒 收。
三、朱秀雀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 權參年。
四、曾若珠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五、董嘉樑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
六、許金蘭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
七、陳光祥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八、吳秀華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
事 實
一、陳乃靜為前高雄市議會議員,且為第11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郭 倍宏競選後援會(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後援會 )總會長,綜理該會事務;陳俊旭(綽號「旭哥」)係後援 會志工兼總務,負責該會庶務及工作人員任務分配;朱秀雀 (綽號「小朱」)係後援會志工兼會計,掌管經費核銷;曾 若珠、董嘉樑(綽號「阿樂」)、許金蘭(綽號「蘭姐」) 、陳光祥、吳秀華、陳韋廷(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5 號審理中)均係後援會志工。陳乃靜得悉鴻海集團創辦人郭 台銘欲與賴佩霞於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獨立參選,而為 第16任總統選舉、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且知悉中央選舉 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 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受理連署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起 至11月2日止,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 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書)格式,依式印製, 徵求連署,連署人數達最近1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 數1.5%者(即28萬9,667人),即完成連署,獲總統、副總 統選舉候選人資格等情,其為使郭台銘順利完成連署,竟藉 自身擔任郭倍宏後援會總會長職務機會,及利用後援會志工 接待民眾及從事競選拜訪之便,計畫向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 連署人收購郭台銘與賴佩霞之連署書。
二、陳乃靜於112年9月旬於後援會辦公室,先指示陳俊旭以每份 連署書新臺幣(下同)500元對價募集4,000份連署書,並責由 陳俊旭統籌賄款發放及連署書交付、保管、彙整事宜,另指 派朱秀雀輔助陳俊旭辦理連署書收購工作,陳俊旭、朱秀雀 應允,陳乃靜、陳俊旭、朱秀雀遂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以為特定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由陳乃靜於112年9月20 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將200萬元現金,分4次、每次交付50 萬元予陳俊旭、朱秀雀收受保管,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
;嗣陳乃靜為募集更多連署書,復接續於112年10月4日至00 0年00月00日間,分3次,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35萬元、6 萬元予陳俊旭及朱秀雀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陳乃靜復 於112年10月13日自行以每連署1份連署書或提供國民身分證 影本供連署之用,可得500元對價之賄賂,向不詳之人行賄 而取得220份身分證影像檔,再責由曾若珠、陳俊旭指示志 工協助代為填寫連署書。陳俊旭即依陳乃靜之指示,在後援 會內向曾若珠、董嘉樑、許金蘭、陳光祥、吳秀華、陳韋廷 等志工表示每連署1份連署書即可獲得500元對價之賄賂為誘 因,向上開志工交付賄賂而為連署,並邀約上開志工一同徵 集連署書,曾若珠、董嘉樑、許金蘭、陳光祥、吳秀華、陳 韋廷應允後,渠等即各與陳乃靜、陳俊旭、朱秀雀共同基於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以為特定人連署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行為:
㈠、曾若珠部分:
曾若珠於附表一「聯繫過程及方式」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向陳麗惠、劉怡妡、徐翠霙、陳麗蓮及徐昭安夫妻、高芳 蘭、孫月桂、秦一清、蔡宜樺、嵇如美及不詳友人等,告以 每連署1份連署書或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連署之用,可得5 00元對價之賄賂等語,以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態樣,取得連署 人陳麗惠(後提供含配偶陳定鴻、子陳柏瀚共3份連署書) 、劉怡妡(後提供含母劉林錦燕、兄劉禹賢、前大嫂任真真 共4份連署書)、徐翠霙(後提供含配偶陳鵬斌共2份連署書 )、陳麗蓮及徐昭安夫妻、高芳蘭、孫月桂、秦一清、蔡宜 樺、嵇如美(後提供含妹嵇如君、姐嵇如蓮、姪女嵇芙蓉共 4份連署書)及不詳友人,同意交付個人及上開家屬身分證 影本,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並簽署連署書,曾 若珠即當場或數日後依連署份數交付每份連署書500元之賄 款或將賄款折算為餐費宴請連署人,共計募得40份連署書, 於後援會繳回予陳俊旭。
㈡、董嘉樑部分:
董嘉樑於附表二「聯繫過程及方式」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向魏合利(綽號「大利」)及來往後援會之不特定訪客, 告以每連署1份連署書或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連署之用, 可得500元對價之賄賂,以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態樣,取得魏 合利及來往後援會之不特定訪客,同意交付個人或親友身分 證影本,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並簽署連署書, 董嘉樑則當面依連署書份數交付每份連署書500元之賄款, 以此方式共募得約350份連署書,於後援會繳回予陳俊旭。㈢、許金蘭部分:
許金蘭於附表三「聯繫過程及方式」所示之時間、地點,知 悉陳俊旭有意募集連署書,仍於後援會向陳俊旭索取空白連 署書,陳俊旭交付2次,各至少25,000元、15,000元現金及 空白連署書各50份、30份予許金蘭,供許金蘭作為對連署人 交付賄賂使用。許金蘭即分別向不詳親友及來往後援會之不 特定訪客告以每連署1份連署書或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連 署之用,可得500元對價之賄賂,取得不詳親友及來往後援 會之不特定訪客,同意交付個人及親屬身分證影本並簽署連 署書,許金蘭同時交付500元賄款,或將賄款折算為餐費宴 請連署人,以此方式共募得約80份連署書,於後援會繳回予 陳俊旭。
㈣、陳光祥部分:
陳光祥於附表四「聯繫過程及方式」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向莊吳秀珍、盧曉玲、陳美香、王麗秋、王鴻泰及王連淑 芬夫妻及來往後援會之不特定訪客,告以每連署1份連署書 或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連署之用,可得500元對價之賄賂 ,以附表四所示之行為態樣,取得莊吳秀珍(後提供含親友 共40份連署書)、盧曉玲(後提供含前配偶吳翰宗、子崔喬 竣等親友共10份連署書)、陳美香(後提供含女劉恩伶等親 友共10份連署書)、王麗秋(後提供含姪子王正雄、女張珮 漪、親家楊素珍、妹婿吳輝山、外甥吳明學等親友共10份連 署書)、王鴻泰及王連淑芬夫妻(後提供含女王莠淇、小舅 子連宏賓等親友共50份連署書)及來往後援會之不特定訪客 同意交付個人及親屬身分證影本並簽署連署書,陳光祥則當 面依連署書份數交付每份連署書500元之賄款,以此方式共 募得約380份連署書,於後援會繳回予陳俊旭。㈤、吳秀華部分:
吳秀華於附表五「聯繫過程及方式」所示之時間,利用選舉 外務拜訪機會,向高雄市新興區蕉園里里長鄭凱隆及不特定 民眾告以每連署1份連署書或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連署之 用,可得500元對價之賄賂,以向鄭凱隆及不特定民眾行求 期約以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除鄭凱隆未回應而 行求未果外,獲其餘連署人同意交付個人及親屬身分證影本 並簽署連署書,吳秀華同時交付每份連署書500元賄款,總 計募得至少60份連署書,於後援會繳回陳俊旭。㈥、陳韋廷部分:
陳韋廷於附表六「聯繫過程及方式」所示之時間、地點,知 悉陳俊旭有意募集連署書,仍於後援會向陳俊旭索取空白連 署書,陳俊旭交付2次,各至少70,000元、50,000元現金及 空白連署書各150份、100份予陳韋廷,供陳韋廷作為對連署
人交付賄賂使用。陳韋廷收受賄款後,向王震宏、不詳親友 及來往後援會之不特定訪客,告以附表六「聯繫過程及方式 」所示言語,以向王震宏、不詳親友及來往後援會之不特定 訪客行求期約以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除王震宏 (後提供含父王豊政、母王曾玉梅、弟王玟智及弟媳吳素琴 身分證照片予陳韋廷代填連署書)同意參與連署卻婉拒收受 賄賂外,獲其餘連署人同意交付個人及親屬身分證影本並簽 署連署書,以此方式共募得約250份連署書,於後援會繳回 予陳俊旭。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乃靜、陳俊 旭、朱秀雀、曾若珠、董嘉樑、許金蘭、陳光祥、吳秀華( 下稱被告陳乃靜等8人)及被告陳乃靜、陳俊旭、董嘉樑之 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二卷第 117-15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乃靜(院一卷第276-280頁、院 二卷第114頁、第155-156頁)、許金蘭(院二卷第115頁、 第159頁)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陳俊旭(偵四卷第3-12頁 、第31-36頁、第41-52頁、第65-70頁、第109-122頁、第20 7-215頁、第237-243頁、第311-314頁、院一卷第380-384頁 、院二卷第80-81頁、第114頁、第157頁)、朱秀雀(偵二 卷第585-590頁、偵五卷第43-46頁、院二卷第114頁、第158 頁)、曾若珠(偵一卷第153-164頁、第175-177頁、第271- 275頁、第315-321頁、第377-379頁、院二卷第114頁、第15
8頁)、董嘉樑(偵二卷第557-566頁、第603-607頁、偵三 卷第417-422頁、院二卷第115頁、第159頁)、陳光祥(偵 二卷第3-12頁、第31-37頁、第345-352頁、第361-366頁、 第637-646頁、第657-660頁、偵三卷第417-422頁、院二卷 第115頁、第160頁)、吳秀華(偵二卷第323-329頁、偵三 卷第417-422頁、院二卷第115頁、第160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18日中選務 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偵六卷第345-347頁)、 被告陳乃 靜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七卷第27-39頁)、被告 陳乃靜手機與被告陳光祥之LINE對話截圖(偵二卷第63-64 頁)、被告陳乃靜手機與安妮特助之LINE對話截圖(偵二卷 第456-457頁)、被告陳俊旭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偵七卷第41-57頁)、被告陳俊旭手機與陳偉亮、(偵二卷 第141頁)、呂姿萍(偵四卷第15-16頁)、陳鼐龢(偵四卷 第23-24頁)、陳韋廷之LINE對話截圖(偵四卷第25-27頁) 、被告陳光祥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相簿照片(偵七 卷第59-69頁)、被告陳光祥手機與電鍍阿城(偵二卷第357 頁)之LINE對話截圖、證人陳麗惠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偵一卷第39-43頁)、陳麗惠與徐翠霙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一卷第149-150頁)、證人秦一清手機LINE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偵一卷第217-219頁)、證人鄭凱隆手機LINE 通訊軟體對話載圖(偵二卷第381頁)、劉怡妡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1頁)、孫月桂提供之記事本、手 機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47-250頁)、蔡宜樺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29-230頁)、嵇如美指認秦一清照 片(偵一卷第193頁)、嵇如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一卷第191-192頁)、盧曉鈴指認112年11月5日扣押物編 號E-1陳光祥手機之app「相簿」垃圾桶截圖內擷取盧曉玲之 連署書翻拍畫面(偵二卷第403頁)、陳美香指認112年11月 5日扣押物編號E-1陳光祥手機之app「相簿」垃圾桶截圖內 擷取陳美香之連署書翻拍畫面(偵二卷第423頁)、王麗秋 指認被告陳光祥手機之app「相簿」垃圾桶截圖内擷取王麗 秋之連署書翻拍畫面(偵二卷第413頁)、王震宏指認被告 陳俊旭與陳韋廷LINE通聯截圖中陳韋廷傳送給陳俊旭之王震 宏、王玟智、吳素琴、王豊政等4人身分證正反面影像照片 (偵二卷第575-582頁)、陳偉亮遭扣押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截圖、手機相簿支票截圖(偵二卷第139頁、第143-149頁) 、吳佩芳指認被告陳乃靜手機內與「陳亭君」LINE對話中, 112年9月25日由陳亭君傳送與LINE名稱「FANG」之對話截圖 (偵二卷第511-518頁)、被告陳俊旭指認平面圖(偵四卷
第53-54頁)、被告曾若珠與陳麗惠LINE對話内容比對(偵 一卷第79-82頁)、被告吳秀華手機內照片(偵二卷第311-3 19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2163鑑定報告(偵 六卷第393-402頁),及如附表一至六「卷證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乃靜等8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乃靜等8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乃靜、陳俊旭、朱秀雀、曾若珠、董嘉樑、許金蘭 、陳光祥、吳秀華等8人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 署人連署罪。被告陳乃靜等8人對各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 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或期約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按選舉或連署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 票數或連署人數,始能當選或通過連署門檻,是實行賄選或 賄賂他人為特定被連署人為連署或不連署者,通常係以該次 選舉當選或連署成功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賄賂他人連署或不連署,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經查,本案被告陳乃靜等8 人對於多數連署人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行為,本質 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 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預備、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之舉動 係為達成單一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㈢、按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所謂「使其」為特定被連 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以該行賄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相對人 為必要,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 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 僅能論以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51號判決有關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7至18之連署人嵇如君、嵇如蓮
、嵇芙蓉部分;附表四編號6之連署人崔喬竣等8人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賄選之事,是被告曾若珠或被告陳光祥 之單方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前揭連署人,此部分僅止於預備 之階段,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2項之對連 署人行求賄賂之預備犯,然如前所述,被告曾若珠、陳光祥 或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乃靜、陳俊旭、朱秀雀,此部 分之預備行為,與其他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行為,屬接續 犯之一部分,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2、被告陳乃靜、陳俊旭、朱秀雀於犯罪事實欄二中,對曾若珠 、董嘉樑、許金蘭、陳光祥、吳秀華、陳韋廷交付賄賂而取 得連署書部分,及其3人與被告曾若珠就犯罪事實二㈠間,與 被告董嘉樑就犯罪事實二㈡間,與被告許金蘭就犯罪事實二㈢ 間,與被告陳光祥就犯罪事實二㈣間,與被告吳秀華就犯罪 事實二㈤間,與陳韋廷就犯罪事實二㈥間所示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累犯加重
1、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董嘉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 董嘉樑構成累犯等語(院二卷第163頁),且檢察官、被告 董嘉樑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載明上開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意見(院二卷第162頁),應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董 嘉樑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固為累犯。然 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明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董嘉樑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可見已具悔意而犯後態度尚佳 ,考量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 交付賄賂罪為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之罪,衡以被告董 嘉樑係擔任後援會志工,聽令於他人而募集連署書之犯罪動 機與情節,且其前案乃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其 本案犯行罪質亦有不同,倘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董嘉樑最低 本刑,確有因此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是被告董嘉樑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然本院認不加 重其最低本刑已足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故裁量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 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陳乃靜、陳俊旭、朱秀雀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係於連署階段行賄, 嚴重影響選舉投票制度之公平、公正,破壞民主法治秩序, 對社會造成相當危害,且觀被告陳乃靜係本案犯行之主導者 ,本預計以每份500元之代價募集6,040份之連署書,數量非 微;被告陳俊旭為後援會總務,除經手賄款發放事宜,又實 際指揮多名志工犯案,被告朱秀雀則為後援會會計,實際經 手本案行賄款項,其3人參與本案犯罪情節及犯行所生危害 均非甚淺,依其等犯罪情節及交付賄賂之金額、擴散之規模 ,衡以其等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實難認有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自無援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之餘地。 3、再查,被告曾若珠、董嘉樑、許金蘭、陳光祥、吳秀華所為 ,雖亦有損及選舉之公正性,而有未當;然考量被告曾若珠 、董嘉樑、許金蘭、陳光祥、吳秀華均為後援會志工,其等 受被告陳乃靜、陳俊旭指示向親友或往來後援會之不特定民 眾募集連署書,係一時失察,觸犯重典,然無證據證明其等 確有因本案獲得巨大利益,參與犯罪情節與被告陳乃靜、陳 俊旭、朱秀雀相比較輕。且其等犯行之被連署人最終未實際 參與本次選舉,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處罰亦無如 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項:「犯第一項或第二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倘不分情節 ,均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憾,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是本院認被告曾若珠 、董嘉樑、許金蘭、陳光祥、吳秀華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條 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又依刑法第69條、第67條規定,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 加減時併加減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減之,是併科罰金部分亦應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 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實破壞選舉公正性,而被告 陳乃靜等8人無視法規禁令,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 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其等所為均應 非難。惟念被告陳乃靜、許金蘭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陳俊旭 、朱秀雀、曾若珠、董嘉樑、陳光祥、吳秀華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分別係擔任後援會總會長、總務、會計與志工之角色,實際
參與本案分工及程度不同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擔任志工之被 告曾若珠、董嘉樑、許金蘭、陳光祥、吳秀華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而實際募得連署書數量不同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暨被告陳乃靜等8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及被告陳乃靜、陳 俊旭辯護意旨狀檢附相關科刑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陳乃靜等8人個人隱私, 詳見院二卷第165頁、第223-231頁、第241-263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乃靜等8人之素行( 被告董嘉樑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陳乃靜、曾若珠、陳光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考量被告陳乃靜、曾若珠、陳光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罪後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 陳乃靜、曾若珠、陳光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其等參與本案犯罪角色、分工、募得連署書數量等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陳乃靜緩刑 5年,被告曾若珠、陳光祥緩刑2年。另為避免被告陳乃靜、 曾若珠、陳光祥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陳乃靜、曾若珠、陳光祥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 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曾若珠、陳光祥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 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嚴格遵守法令以避 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曾若珠、陳光祥應 接受如主文欄所示數量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冀導正其法律觀 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曾若珠、陳 光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㈡、被告陳俊旭、朱秀雀、許金蘭、吳秀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對於上開犯 行均坦承不諱,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 院亦認對被告陳俊旭、朱秀雀、許金蘭、吳秀華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其等參與本案犯罪角色、分工、 募得聯署書數量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陳俊旭緩刑4年、被告朱秀雀緩刑3年,及被告 許金蘭、吳秀華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陳俊旭、朱秀雀、許 金蘭、吳秀華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
間保持良好品行,嚴格遵守法令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俊旭、朱秀雀、許金蘭、吳秀 華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陳俊旭、朱秀雀、許金蘭、吳秀華應 接受如主文欄所示數量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冀導正其法律觀 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㈢、倘被告陳乃靜、陳俊旭、朱秀雀、曾若珠、許金蘭、陳光祥 、吳秀華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董嘉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 定,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褫奪公權
㈠、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