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8號
KSDM,113,訴,88,202407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䧲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892號、第2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系爭手機、系爭咖啡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危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且知悉持有之系爭咖啡包(詳下述)內,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3時11分許,持己有之蘋果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系爭手機),於社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以暱稱「@-@」,刊登「#高雄#營#裝備商(啤酒圖案)5:2000 10:3000 私訊哦」之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伺機販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林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於112年7月12日12時7分許,喬裝購毒者以推特及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後,丙○○即於112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攜帶毒品咖啡包20包(下合稱系爭咖啡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無購買毒品真意之林姓警員進行交易時,經林姓警員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丙○○而未遂,並扣得系爭手機、系爭咖啡包,始悉上情。二、案經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81、82、107、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7、113頁),復有下列事證在卷足憑: ㈠林姓警員112年7月13日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 ㈡推特貼文暨推特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至47頁); ㈢現場蒐證照片及系爭咖啡包照片(警卷第49頁); ㈣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32頁)。二、另系爭咖啡包(總毛重77.43公克,總淨重54.7290公克)經 抽樣送1包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皆屬毒危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送驗淨重3.0589公克,驗餘



淨重1.8701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8%, 純質淨重為0.1468公克,推估系爭咖啡包總純質淨重為為2. 6270公克等端,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日、 同年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514、0000000000號鑑驗書( 本院卷第63、65頁,下合稱系爭鑑驗書)附卷供參。三、至被告固迭謂其係依「吳季恩」之指示,代為交付系爭咖啡 包及收取款項。惟查:
 ㈠姑不論被告就如何與「吳季恩」聯繫,先謂以電話,嗣翻異 稱以LINE、微信及電話為之,前後已有不一,卷查並無被告 與「吳季恩」聯繫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亦付之 闕如,本件既係員警逮捕被告時當場扣得系爭手機,嗣復經 員警與被告會同檢視系爭手機內容(警卷第10、12頁;偵一 卷第53頁),又焉會如此?蹊蹺已現。況上情亦與員警職務 報告回覆本院稱:本件並無查得正犯或共犯乙節,互核相符 (本院卷第74頁)。
 ㈡再被告供稱「吳季恩」僅為其認識半年之同事,其自112年6 月底起,協助「吳季恩」在網路打廣告,並接購毒者之訂單 3次,同年7月10日在推特張貼系爭訊息,惟「吳季恩」未向 其表示確切利潤,亦未付其報酬(警卷第12、13頁)。惟販 賣第三級毒品,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 告既與「吳季恩」非深交故舊,衡情豈會在獲利未明,復未 取得酬勞前,不憚重罪加諸其身,即甘願為「吳季恩」多次 為販毒相關之廣告、聯繫事宜?要與常情相左。 ㈢綜上,被告此部所述既前後不一,復與卷證不符,且悖於事 理,自無從憑採,則本件應被告自為,當可認定。四、被告應具營利之意圖:
 ㈠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查重 罰,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故舉凡 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交付毒品而收取價金者,通常皆以賺取毒品量差 或價差方式營利。
 ㈡查被告本件擬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系爭咖啡包,並非無償 交易,且先前並不識由林姓警員喬裝之買家,本難認被告有 何毫無獲利為他人取得毒品之合理動機;且被告自陳家境不 佳,本件係因車禍無法工作缺錢,且需繳房租,因而為之( 偵一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81頁),則以毒品取得不易且 價格不斐,被告實無僅出於義務性、服務性之目的,毫無獲 利即轉讓毒品之可能。是依客觀社會環境情況,及被告供述 等證據資料,其確具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彰彰明甚。



五、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危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另毒危條 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者,未設處罰規 定。
 ㈡第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 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 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行為人如 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 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主觀上具販賣系爭毒品之故意,業如前述,復前往交 付系爭毒品予與喬裝買家林姓警員,客觀上已著手販賣系 爭毒品,僅因林姓警員意在辦案而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 上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危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㈤又依系爭鑑驗書,尚無從推認系爭咖啡包之「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已 達5公克。則被告販賣前持有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核無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可言,附此敘明。二、刑之加減:
 ㈠混合二種毒品加重:
被告販賣之系爭咖啡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應依毒危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 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㈡偵審自白減刑:
  按犯毒危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危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被告於偵查(偵 一卷第26、27頁及聲羈卷第16頁)及本院審理中(如前述) ,均自白犯行,依前引說明,應就被告本件所犯減輕其刑。 ㈢未遂減刑:




  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惟經警以「誘捕偵查」查獲, 致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本件既有混合二種毒品加重,及偵審自白暨未遂犯之兩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 遞減輕之。
三、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明知系爭咖啡包皆具成癮性,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著手販賣 ,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 心,所為實屬不該;
 ㈡經警誘捕致交易未成,實害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 知己誤,尚有悔意;
 ㈢於本件前未幾,另對兒童犯重傷害及凌虐罪,經本院判處罪 刑,素行非佳;
 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 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14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系爭手機,係被告販賣系爭咖啡包時聯繫用乙節,業 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危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
 ㈠扣案之系爭咖啡包經抽樣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其檢驗前、後之重量,及純質淨重暨推估總純質淨重,均詳 如乙、壹、㈡所示,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查。
 ㈡該第三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業經禁止非法 販賣,核屬違禁物,且被告販賣該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系爭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用於包裹毒品,縱於檢測時將其 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 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主觀上確具營利之意圖,業如前述。惟本件被告係經警 當場查獲,尚未取得販毒價款,是其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 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31648號卷 警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2號卷 偵一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35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0號卷 偵聲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4424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卷 本院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