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源
黃浚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陳致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鄭德岳
馬春明
張平平
上三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第 三 人 黃瑞彬
YU CHANG MARINE S.A.
設VIA ESPANA 000-EDIFICIO BANK BOSTON PISO 00,OFFICE 0000-PANAMA CITY,PANAMA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371號、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113年度偵字第
16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遊艇,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變價,價金扣除依法須負擔之稅金、罰款及必要費用後送本院保管。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 工具,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沒收係 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上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 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 倘係第三人所有,則須屬於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而供 犯罪行為人使用者,方能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 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 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亦有明文。二、經查:
㈠「YU SHENG」號遊艇乃得沒收之扣押物 被告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鄭德岳、馬春明、張平平( 下稱被告6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偵 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如附表所示之遊艇(即「YU SHENG 」號遊艇)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民國113年1月2 6日經被告陳忠源同意搜索而查扣在案,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該遊艇登記 之名義人固為設籍巴拿馬國之「YU CHANG MARINE S.A」公 司,有船舶登記入籍註冊旗國聲請書、船籍證書在卷可參, 然第三人黃瑞彬供稱:我替大陸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掌管「YU SHENG」號遊艇,於112年由我私下決定將該遊艇以新臺幣( 下同)3000萬餘元變賣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胖」之人 ,我和「大胖」共有該遊艇,持分分別為2成、8成等語,參 以證人即海發公司、源泰海事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總經理宋兆 珍、證人即永青船務代理公司副總李文仁均證稱:「YU SHE NG」號遊艇之實際船東為黃瑞彬乙節,並有李文仁提供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宋兆珍提供海發公司代付費用請款單、源泰 海事保險公司船舶證書相關費用報價確認單、保險檢驗相關
費用請款單、船舶登記入籍註冊旗國聲請書、船籍證書、LI 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可知黃 瑞彬就該遊艇具有實際支配處分權限,衡以我國關於船舶所 有權之歸屬,並非以登記為要件(海商法第6條、第8條、第 9條參照),應認黃瑞彬為「YU SHENG」號遊艇之實質所有 權人之一。而「YU SHENG」號遊艇既係實際用於載運本件毒 品用,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遊艇上並無一般正常遊艇 搭載遊客出海遊覽應有之娛樂設施,又「大胖」真實身分不 明,無從得知該遊艇係如何交付予販毒集團,佐以黃瑞彬另 涉運毒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羈押在案,足證該遊艇係黃 瑞彬、「大胖」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而輾轉交由被告陳忠 源等人作為本件運毒之用,自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相 合,「YU SHENG」號遊艇係屬得沒收之扣押物。 ㈡「YU SHENG」號遊艇有變價之必要
審酌本案經起訴之被告人數為6人,且經本案遊艇運輸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審結尚須一定時日。而本案遊艇 現停泊於海巡署第五海巡隊碼頭,如長期停泊於碼頭,除長 時間未正常發動、航行必將耗損其性能及價值外,亦有可能 因天候等因素肇生意外,且其停泊期間,亦必然產生管理費 、停靠費等費用,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之事 ,故如續予扣押或命看守、保管該船舶至本案審結,自有不 利。且本院業已通知被告6人暨其等辯護人及黃瑞彬、YU CH ANG MARINE S.A.限期就該遊艇是否實行變價程序一事表示 意見,僅鄭德岳、馬春明、張平平暨其等辯護人函覆稱無意 見,其餘人則迄未回覆,此有本院113年6月19日雄院國刑辰 113訴272字第1131011982號函、113年6月26日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查。又本案扣押之「YU SHENG」號遊艇於偵查中已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命令變價拍賣,並囑託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代為執行,現已完成鑑價之法定程序,業經本 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變價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 實。是本院綜上各情,並基於最有利處置之原則,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亦無僅得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 行之限制,認有依法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附表所示遊 艇代為執行變價,並將價金扣除依法須負擔之稅金、罰款及 必要費用後送本院保管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 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單位 備註 1 「YU SHENG」遊艇 1艘 獅子山共和國籍,呼號:9LD2146號,船籍編號:SLR100647號,無國際海事組織編號(I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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