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31號
KSDM,113,訴,23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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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又弘


指定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2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983、16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又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8、10、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又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 葉晉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客服2.0,ID:「@yyds89 91」,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A男,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柴犬857857沒回請來電,I D:「S_98209」)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葉晉 源負責提供毒品,A男於民國112年3月5日,在不詳地點,以 其所持用之手機,透過微信以前揭暱稱發布「讓各位老闆酒 等了、裝備齊全、火速來電、各類飲品任君挑選、超级羅威 、純白飛機甘甜綠茶、七彩雄獅、歡迎詢問」、「看這裡 絕對好抽新的進口A888,調降,1菸(圖案)1300、2菸(圖案) 2300、3菸(圖案)3100、5菸(圖案)5000節數做好做滿、飲料 (圖案)五送一2000、五送三2200、十送二3000、十送五320 0、十送十4200」等暗示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成分毒品之貼文。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於112年3月6日1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述販賣毒 品之訊息,喬裝買家與A男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4,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及愷他命2包(公克)之合意,並相約於 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易;嗣於同 日14時20分許,由接獲葉晉源指示前往駕駛藏放有上述毒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王又弘出面前往交易, 其在上址將前述毒品共9包(實際交易時僅交付毒品咖啡包8



包及愷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2.338公克】)交付予喬裝為買 家之員警,並收受員警交付之購毒款項5,000元。隨後在場 值勤之員警向王又弘表明身份欲以現行犯逮捕王又弘時,王 又弘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 及損壞公務員執掌之物品之不確定犯意,加速、倒車衝撞員 警駕駛到場之偵防車2台(車牌號碼詳卷),致上揭警用偵 防車之左前車頭、右前車頭板金裂損,而不堪使用。經警於 同日14時54分許當場逮捕王又弘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 8、10、12、1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王又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85、17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至 8、151至152、169頁、本院卷第93頁)、A男與員警之對話 紀錄(偵卷第27至33頁)、被告與葉晉源之通話紀錄(偵卷 第35至37、153至159頁)、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 內與暱稱「客服2.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5頁) 、密錄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47至149、161至165頁)、偵防 車毀損照片(偵卷第167至168頁)、 本院113年5月14日勘 驗筆錄(本院卷第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年5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1160400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113.5.10】、監視器截圖影像譯文(本院卷 第91至118頁)各1份存卷可考,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8、10、12、13所示之物可佐。又 被告持以交易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Leo獅子咖啡包8包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分別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檢驗前總毛重4.976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3.895公克 ,檢驗後淨重3.459公克)、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338 公克,檢驗前淨重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6公克),亦 有該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10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39至141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按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 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 持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 購之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 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承:如果本次販賣毒品有成功,伊可 以按照交易毒品之重量計算報酬,原則上外送賣出一包愷他 命(1公克)抽成100元,一包毒品咖啡包也是抽成100元等 語(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 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明顯。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次按販賣毒品之 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 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 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既 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 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 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A男使用微信發布上述暗 示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貼 文,欲吸引想購買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之不特定第三人見其



刊登之訊息後與其聊天,再由被告遵照葉晉源指示,負責出 面交易毒品咖啡包,是被告本有與A男、葉晉源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故意,灼然至明;且經A男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 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數量及價金 等重要內容達成合致,被告方依葉晉源指示,攜帶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至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交易,而著手販賣毒品,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 與被告交易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 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又所謂損壞 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 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 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至該條所稱之「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 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 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 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是被告以事實欄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欲逮捕 其之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並造成偵防車左前車頭、右前車 頭板金裂損,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及同法第138條之罪。    
 ㈢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 壞公務員執掌物品罪。其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無證 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 之第三級毒品並無刑罰之規定,自不生販賣吸收持有不另論 罪之問題。
 ㈣又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A男、葉晉源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前揭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 務員執掌物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又被告就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2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公訴意旨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揭執行情形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 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被告前案為施 用毒品案件,未記取教訓,轉而於本案犯罪質更重之販賣毒 品犯行,及於員警查緝過程中為上述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2.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已著手販賣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及愷他命之實行 ,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自始不具購毒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應屬未遂,其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 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在卷,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部分,依法與前述累犯加重事由、未遂犯減輕事由 先加重後遞減之。
 4.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葉晉源等語(偵卷 第18、88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經函覆略以 :本案王嫌所供述毒品上游葉○○業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泰 國迄今,故警方無法查緝王嫌所供述之毒品上游等語,有該 局113年5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1160400號函暨所 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91、



115至118、179頁),是被告雖有上開供述,然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要件不符,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5.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考量被告本案 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數量非微,且本案已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適 用等情,本案並無顯可憫恕之處,經衡酌而無情輕而法重之 情形,是本案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83、16730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自行施用愷他命之經 驗,明知該毒品對於人體之影響及其危害,且其為具有正常 智識之成年人,亦知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竟於明知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販賣此 類物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 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 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甚至於員警查緝過程中,衝撞 員警駕駛到場之偵防車,所為誠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雖就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與員警達 成和解,但並未依約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197至198、233頁),並審酌被告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愷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本案幸經員警於 執行勤務之際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被告犯罪之 動機、犯罪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 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之 犯罪時間與販毒未遂犯行時間相近,且為販賣毒品後抗拒逮 捕所衍生之相關行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共8包及愷他命共3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結果確分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 ,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偵卷第139至141頁);又上開毒 品咖啡包、愷他命係自被告駕駛到場之車輛所查扣,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愷他命均為本案用來交易使用的,而編號3所示之 愷他命則是販賣剩下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此犯 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不屬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各只外包 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 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手機2支(含SIM卡)、如附 表編號4、10所示之薪資袋、夾鍊袋,分別為被告持以為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聯繫及用以裝載販毒款項所用,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2、166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5,0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此筆款項已遭員警扣案,並發還予員警乙節,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本院卷第82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擴大利得沒收之說明: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依其立法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 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



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 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 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 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 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 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 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 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 之不法財產時,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 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 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換言之 ,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 ,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 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 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至於立法 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 語,法院就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 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 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 狀,以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 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 、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 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8之現金57,400元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該筆款項是我當天跟其他 客人交易毒品所得,之所以會放在車上是因為還沒到換班時 間,我都是在換班後抽取我應得的報酬後,將餘款放在車上 ,由葉晉源自己或派人來拿等語(本院卷第166頁),且參 之卷附被告與葉晉源所屬販毒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 35至37頁),其中確有被告與之商討販毒款項繳付情形之紀 錄,故依卷內事證為蓋然性權衡判斷,已得認扣案之57,400 元,乃被告他案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9、11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LEO獅子包裝咖啡包8包 沖泡飲品(8包抽1)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4.56%,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0.178公克 檢驗前總毛重4.976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3.895公克,檢驗後淨重3.459公克 (偵卷第139至141頁) 是 2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體,BEST WISHES包裝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84.91%,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09公克 檢驗前毛重2.338公克,檢驗前淨重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6公克 (偵卷第139至141頁) 是 3 愷他命2包 白色結晶體,招財貓包裝(2包抽1)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85.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96公克 檢驗前總毛重5.34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4.773公克,檢驗後淨重4.752公克 (偵卷第139至141頁) 是 4 薪資袋信封1包 是 5 汽車讓渡合約書1張 否 6 行車紀錄器1臺 否 7 愷他命香菸1支 菸捲,未吸食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6公克,檢驗後毛重0.513公克 否 8 現金57,400元 被告另案販毒所得 是 9 現金112,200元 否 10 夾鍊袋1包 是 1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否 12 粉色IPHONE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是 13 銀色IPHONE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是 14 現金5,000元 已發還(偵卷第49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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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