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8號
KSDM,113,訴,118,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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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爵


李一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爵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一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慶爵與李一呈均無實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據以繳 納電信費用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劉慶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賴孟遠並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願 ,仍持賴孟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 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簽「賴孟遠」之署名 以表示賴孟遠欲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之意,而偽造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後,交付於遠傳電信公司員工 而行使之,致該門市員工與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 認賴孟遠本人確有委任劉慶爵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 思,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之SIM卡及搭配之專 案手機予劉慶爵,足生損害於賴孟遠遠傳電信公司對於 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劉慶爵與李一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邱鉦為並無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之意願,由李一呈取得邱鉦為之國民身分證及 汽車駕照之照片後,將其傳送給劉慶爵劉慶爵嗣將該等 資料提供給不知情之楊昀熙(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慶爵與李一呈即委由楊昀熙分



別前往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於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邱鉦為」之署名以表示邱 鉦為欲申辦附表一編號2、3所示門號之意,而偽造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後,交付於遠傳電信公司員工而行 使之,致各該門市員工與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 邱鉦為本人確有委任楊昀熙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 ,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之SIM卡,及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之SIM卡及搭配之專案手機予楊昀 熙,楊昀熙再交付予劉慶爵、李一呈,均足生損害於邱鉦 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三)李一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洪家豪並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願 ,仍持洪家豪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前往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文件上偽簽「洪家豪」之署名以表示洪家豪欲申辦附表一 編號4所示門號之意,而偽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後 ,交付於遠傳電信公司員工而行使之,致該門市員工與遠 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洪家豪本人確有委任李一呈 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門號之SIM卡及搭配之專案手機予李一呈,足生損害 於洪家豪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遠傳電信公司向賴孟遠邱鉦為及 洪家豪催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電信費用後,察覺有異 ,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鉦為、賴孟遠遠傳電信公司委由郭清和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劉慶爵、李一呈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劉慶爵 辯稱:申辦門號有得到賴孟遠的同意,是楊昀熙說有辦法幫 我申辦這些東西,不會產生費用;邱鉦為部分,只是詢問楊 昀熙可否辦門號,我們沒有同意楊昀熙去辦等語(見本院卷 第63至65頁);被告李一呈辯稱:邱鉦為部分,只是詢問被 告劉慶爵能不能辦門號,當時只是詢問,沒有確定要辦;我 有辦洪家豪的門號,這是他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 頁)。經查:
一、被告劉慶爵有取得告訴人賴孟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嗣 持該等資料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該門號附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 ,而該門號之積欠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2,567元;被告 李一呈有取得告訴人邱鉦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之照片 ,將其傳送給被告劉慶爵,被告劉慶爵將該等資料提供給楊 昀熙,楊昀熙持該等資料向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遠傳電信 公司門市申辦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門號,附表一編號3之 門號附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而二門號之積欠費用為3 萬9,957元;被告李一呈有取得被害人洪家豪之國民身分證 及健保卡之照片,嗣持該等資料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遠傳 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門號,該門號附有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而該門號之積欠費用為1萬6,967元 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清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7至1 99頁、200至202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孟遠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272至275頁、偵卷第173至174頁)、證人 即告訴人邱鉦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9頁)、證 人即被害人洪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5至176頁、 177頁)、證人楊昀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 至14頁、15至23頁、偵卷第31至35頁、131至133頁、217至2 21頁)、告訴人賴孟遠簽立之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 結/證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 號「加值專案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 委託代辦委託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 確認單」、告訴人邱鉦為簽立之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 切結/證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



門號「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委託代辦委託書」、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加值專 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 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加值專案申請書 」、「行動電話攜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 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 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告訴代理人郭清和提供之 損失明細表、基本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 日遠傳(發)字第11210905107號函暨附門號清單、繳費紀 錄、年籍資料(見警卷第282至283頁、284至294頁、35至36 頁、37至50頁、51至60頁、181至189頁、203至208頁、偵卷 第105至11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證人賴孟遠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委託劉慶爵代辦門號00 00000000,也沒有進行加值專案及購買手機;在109年12 月初劉慶爵要向當舖借錢,但信用不好無法借款,拜託我 用我的名字借款並和他一起到當舖借貸款項,當時證件押 在當舖內,12月要結帳還款時我正在上班,劉慶爵主動打 電話給我,表示他會去當舖結清款項,並將我的身份證跟 健保卡取回,所以我沒有跟他前往;000年0月間,劉慶爵 要再向別間當舖借款,一樣拜託我用我名義去借款,並用 名下汽車及重機車做抵押品,劉慶爵當時有先將重機車貸 款的錢先還完,所以有先前往當舖將證件取回再還我等語 (見警卷第272至274頁),已明確證稱其並未委託被告劉 慶爵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門號,而觀諸告訴人賴 孟遠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0 至281頁),可見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借用人為被告劉慶爵 ,時間為109年12月2日,而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 、20萬元,發票日則分別為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2日 等情,亦與告訴人賴孟遠上述證稱被告劉慶爵向當鋪借錢 之時間相符,復參以被告劉慶爵自承:我欠告訴人賴孟遠 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告訴人賴孟遠上開 證稱,被告劉慶爵係因為辦理向當鋪借款,方取得告訴人 賴孟遠國民身份證及健保卡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被告劉慶爵未取得告訴人賴孟遠之同意,即 自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一節,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



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 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則係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所示「賴孟遠」之署名均係被告劉慶 爵所簽署一節,業據被告劉慶爵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3 頁),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分別簽署 「賴孟遠」之署名,足以表徵告訴人賴孟遠本人提出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之服務之情,屬同意或授權之用意證明,自 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被告劉慶爵既未得告訴人 賴孟遠之同意,即簽署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後,交付 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員工而申辦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被告劉慶爵所為顯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無訛。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而所謂之詐術, 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 掩飾事實等手段。而通常前往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即 表示有意與電信公司締結契約,使用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 電信服務,並同意支付使用電信服務之費用,又電信公司 因預期簽署電信契約後可按月收取電信費用,因此會於簽 約時,提供申請人申辦門號所搭配之手機等情,為一般具 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得輕易認知,而被告劉慶爵自承 學歷為大學畢業,在家幫忙務農(見本院卷第121頁),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然關於申辦 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之目的,被告劉慶爵供稱係將門號 所搭配之手機拿去賣;並稱楊昀熙表示不會有月租費產生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其申辦之目的僅在於取得 門號所搭配之手機,將該手機變賣以換取現金,主觀上並 無與遠傳公司締結電信契約,負擔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真 意,是被告劉慶爵所為顯屬施行詐術,致遠傳電信公司及 其門市員工均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賴孟遠本人確有委任 被告劉慶爵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因而交付附表 一編號1所示門號之SIM卡及搭配之專案手機予被告劉慶爵 而致生損害,堪以認定。至被告劉慶爵辯稱楊昀熙表示不 會有月租費產生等語,然衡情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



使用電信服務後,即有支付使用電信服務費用之義務,豈 有申辦門號後毋庸繳納電信費用之理,是被告劉慶爵所辯 顯屬無稽,併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證人楊昀熙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委託人邱鉦為)是我前往門市代辦的,是劉慶爵拿證件 給我叫我辦的;申辦門號0000000000所搭配之手機(OPPO Rean5)我給劉慶爵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18至19頁) ,於偵查中證稱:(問:李一呈有拿邱鉦為雙證件請你辦 理門號?)有,他跟劉慶爵一起過來的;申辦的手機跟門 號卡都交給劉慶爵等語(見偵卷第31頁、132頁),而被 告2人均稱與楊昀熙無仇隙恩怨或債務糾紛(見本院卷第6 6頁、69頁),衡情楊昀熙應無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 又被告李一呈有取得告訴人邱鉦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 照之照片,將其傳送給被告劉慶爵,被告劉慶爵嗣將該等 資料提供給楊昀熙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0頁),倘若被告2人僅欲詢問楊昀熙告訴人邱鉦為之 證件可否申辦手機門號,則僅須直接詢問楊昀熙即可,豈 有直接將告訴人邱鉦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之照片提 供給楊昀熙之必要。另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有就告訴人邱鉦為之證件可否申辦門號加以詢問(見本院 卷第65頁、67頁),足徵其等主觀上均有以告訴人邱鉦為 之資料申辦手機門號之意,復佐以楊昀熙提出之被告劉慶 爵出具之切結書,其上記載:本人於高雄市大寮區取得在 楊孟儒(按:即楊昀熙)小姐那的所有電信門號卡 時間1 10年4月18日凌晨2:48分 之後若有相關電信門號問題皆 與楊孟儒小姐無關 立書人:劉慶爵Z000000000 立書時間 :民國110年4月18日凌晨3:18分(見警卷第24頁)。綜 合前揭各情,足認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門號,均係由被 告2人共同提供告訴人邱鉦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之 照片予不知情之楊昀熙,而委由楊昀熙所申辦無訛。至楊 昀熙雖於偵查中改稱沒有經手0000000000門號(按:即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33頁),然楊昀 熙於警詢時證稱有前往門市代辦等語,已如上述,參以證 人郭清和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非邱鉦為本人至門市 申辦,惟不清楚確切為何人至門市申辦,不過經詢問門市 人員表示為楊孟儒轉介紹前來申辦的等語(見偵卷第198 頁),是堪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門號亦為楊昀熙所經手 代為申辦,附此敘明。
(二)證人邱鉦為證稱:(問:遠傳行動電話/代表號服務代辦



委託書是否為你自願申辦並因不克親自前往而委請他人代 為申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不是;(問:遠 傳行動電話/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寬頻服務申請 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是否為 你親自書寫、用印?)都不是我自己書寫及用印;沒有進 行加值專案及購買手機;我109年間有將證件拿給表哥李 一呈代辦機車貸款;因為讀書關係和表哥同租在台南市一 處公寓,所以當時表哥和我在一起是以拍照的方式,把證 件照片傳給我表哥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已明確證 稱其並未委由他人辦理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門號, 且被告劉慶爵亦供稱申辦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門號 沒有得告訴人邱鉦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又被 告2人有委由楊昀熙,以邱鉦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 之照片申辦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門號一節,業經認 定如前,則倘若告訴人邱鉦為有同意被告2人前往申辦手 機門號,衡情被告2人當無連有委由楊昀熙前往申辦一節 均予以否認之理,從而,被告2人未取得告訴人邱鉦為之 同意,即自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門號一節,堪 以認定。
(三)又關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件上「邱鉦為」之署名為何 人所為簽署,楊昀熙於偵查中證稱:我接觸到的資料是警 卷第37至45頁、其中37、38、40、41、42、44、45頁打勾 的部分是我寫的等語(見偵卷第131頁),楊昀熙雖未表 明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委 託代辦委託書上「邱鉦為」之署名(見警卷第37頁)、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 請書、行動電話攜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邱 鉦為」之署名(見警卷第52頁、54頁、55頁、57頁)為其 所簽署,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門號既係被告2人 委由楊昀熙所申辦,則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件上「邱鉦 為」之署名,理當均係由楊昀熙所簽署。從而,附表二編 號2、3所示所示文件上「邱鉦為」之署名,均係由被告2 人委由楊昀熙所簽署,堪以認定。而被告2人共同利用楊 昀熙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分別簽署「 邱鉦為」之署名,足以表徵告訴人邱鉦為本人提出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之服務之情,屬同意或授權之用意證明,自均 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被告2人既未得告訴人邱鉦為 之同意,即利用楊昀熙分別簽署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文 件後,交付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員 工而分別申辦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門號,被告2人所為



顯然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而通常前往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即表示有意與電信公 司締結契約,使用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電信服務,並同意 支付使用電信服務之費用,又電信公司因預期簽署電信契 約後可按月收取電信費用,因此會於簽約時,提供申請人 申辦門號所搭配之手機等情,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 之人所得輕易認知,被告劉慶爵對此理當有所知悉,業如 前述,而被告李一呈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工程師之 工作(見本院卷第12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 此亦難諉稱不知,然關於申辦附表一編號2、3所示門號之 目的,觀諸被告李一呈供稱:邱鉦為先詢問我車貸,問我 有沒有認識的,我就問被告劉慶爵,問車貸的時候邱鉦為 已經把證件傳給我,問完後,被告劉慶爵就說不能辦,才 有門號換現金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顯見被告 2人申辦之目的僅在於取得門號所搭配之手機,將該手機 變賣以換取現金,主觀上並無與遠傳公司締結電信契約, 負擔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真意,是被告2人所為顯然均屬 施行詐術,致遠傳電信公司及其門市員工均陷於錯誤,誤 認告訴人邱鉦為本人確有委任楊昀熙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之意思,因而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3所示門號之SIM 卡及搭配之專案手機予楊昀熙而致生損害,堪以認定。四、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證人洪家豪證稱:我沒有委託他人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 00,OPPO Reno 5手機我也沒用過;109年12月17日李一呈 打電話給我說他辦車貸,要我幫他做保人,要我身分證及 健保卡照相並用手機LINE傳給他。我當時有拍照本人身分 證及健保卡傳給他(見警卷第175頁背面至176頁),而證 人洪家豪亦證稱:我跟李一呈算是很好的朋友等語,並表 示其無意對被告李一呈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77頁背面) ,被告李一呈亦稱與被害人洪家豪是很熟的朋友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可認被害人洪家豪並無蓄意構陷被告李 一呈於罪之情形,是其前開所述之情節,應值採信。參以 被告李一呈於警詢中自承:(問:你有親自跟洪家豪確認 過嗎?)我沒有,因為遠傳電信的店員說會親自確認,我 就沒多問等語(見警卷第173頁),可見被告李一呈於申 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門號時,確實並未先徵詢被害人洪 家豪之同意,從而,被告李一呈未取得告訴人洪家豪之同 意,即自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門號一節,堪以認 定。
(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所示「洪家豪」之署名均係被



告李一呈所簽署,業據被告李一呈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6 3頁、本院卷第69頁),其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各該文 件上,分別簽署「洪家豪」之署名,足以表徵被害人洪家 豪本人提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服務之情,屬同意或授權 之用意證明,自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被告李一 呈既未得被害人洪家豪之同意,即簽署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文件後,交付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 員工而申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門號,被告李一呈所為顯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而通常前往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即表示有意與電信公 司締結契約,使用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電信服務,並同意 支付使用電信服務之費用,又電信公司因預期簽署電信契 約後可按月收取電信費用,因此會於簽約時,提供申請人 申辦門號所搭配之手機等情,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 之人所得輕易認知,被告李一呈對此理當有所知悉,業如 前述,然關於申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之目的,被告李 一呈供稱:洪家豪的狀況那時也是需要錢,有門號換現金 這條路,他說他也要試試看,他的有辦過,我有跟他說直 接幫他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害人洪家豪並未 同意被告李一呈申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門號一節,已如 前述,而觀諸被告李一呈此節所述,顯見其申辦之目的僅 在於取得門號所搭配之手機,將該手機變賣以換取現金, 主觀上並無與遠傳公司締結電信契約,負擔契約所生權利 義務之真意,是被告李一呈所為顯屬施行詐術,致遠傳電 信公司及其門市員工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害人洪家豪本人 確有委任李一呈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因而交付 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之SIM卡及搭配之專案手機予被告李 一呈而致生損害,堪以認定。
五、至被告劉慶爵雖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之SIM卡在其手上 ,而門號搭配的手機我只有從店內拿出來到店門口而已,店 門口再拿給楊昀熙,但都沒有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 頁),被告李一呈供稱不知道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之SIM卡 及手機之下落為何(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2人亦均供稱 不知道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之SIM卡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 號之SIM卡及手機之下落為何(見本院卷第66頁、68頁), 然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門號之申辦,均係被告2人為「 門號換現金」所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申辦所得之門號 SIM卡及手機,理當係由被告2人所收受,參以證人楊昀熙證 稱:邱鉦為申辦的手機跟門號卡都給劉慶爵等語(見偵卷第 132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之SIM卡及手機於門號



申辦後由被告劉慶爵收受,附表一編號2、3所示門號之SIM 卡及手機於門號申辦後由被告2人共同收受,附表一編號4所 示門號之SIM卡及手機於門號申辦後由被告李一呈收受,被 告2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六、另起訴書附表雖記載:「劉慶爵以欲幫賴孟遠結清當舖借款 ,需要賴孟遠提出證件進行為由,向賴孟遠騙取國民身分證 及健保卡」、「李一呈以欲幫邱鉦為辦理機車貸款為由,向 邱鉦為騙取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李一呈以欲申辦車 貸,需有擔保人為由,向洪家豪騙取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等節,然依告訴人賴孟遠邱鉦為、被害人洪家豪前開證述 之情節,其等確有因結清當舖借款、辦理機車貸款等原因而 提供上開資料予被告2人,且告訴人邱鉦為亦表示:我看到 (按:起訴書記載)被告李一呈向我以車貸名義騙取雙證件 ,我覺得不太對,因為我當初是拜託李一呈幫我問可否辦理 車貸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係施用詐術而騙取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資料,是起 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七、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積欠費用部分,因起訴書係記載: 「致各該門市員工與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 表所示門號SIM卡及搭配之專案手機予劉慶爵、李一呈,足 生損害於賴孟遠等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 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劉慶爵、李一呈並將取得之手機 及SIM卡變賣牟利。嗣因遠傳電信公司向賴孟遠等人催繳如 附表所示電信費用後,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顯見 本案詐欺之客體為各該門號SIM卡及搭配之專案手機,至於 該等積欠費用之部分,顯然僅為本案查獲經過之說明,應認 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內,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慶爵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及被告李一呈就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劉慶爵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簽「賴孟遠」署名之行為、被告2 人委由楊昀熙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文件上偽簽「邱鉦為」 署名之行為,以及被告李一呈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 簽「洪家豪」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委由不知情之楊昀熙 分別遂行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劉慶爵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賴孟遠」之署 名共4枚、被告李一呈偽簽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上「洪家 豪」之署名共4枚,以及被告2人委由楊昀熙分別偽簽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文件上「邱鉦為」之署名共7枚、4枚,均分 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被告劉慶爵就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為,及被告李一呈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劉慶爵就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3罪,及被告李一呈就附表一編號2至 4所犯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財物,不思 以正途獲取,竟分別冒用告訴人賴孟遠邱鉦為、被害人洪 家豪之名義申辦門號,足生害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以及 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且致遠傳電信公司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議。 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2人自承 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雖係被告2人偽造之私文書, 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因業已交由遠傳電信公司收執,非 屬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2人偽造之署名(詳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簽之署名」欄),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 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1、4所示門號之SIM卡及手機,分別為被告劉慶 爵、李一呈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隨同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之SIM卡及附表 一編號3所示門號之SIM卡及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卷內無證據資料足以區別各人嗣分得 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門號之SIM卡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之SIM卡及手機,均具 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由被告2人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 同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手法 盜辦之門號 申辦啟用日期 申辦門市 手機型號 積欠費用(電信、小額、補貼款) 主文 1 劉慶爵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0000000000 110年1月2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陽明門市 三星A71 3萬2,567元 劉慶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賴孟遠」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A7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慶爵 李一呈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0000000000 110年3月1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武廟門市 未登記 3萬9,957元 劉慶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邱鉦為」署名共柒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李一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一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邱鉦為」署名共柒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劉慶爵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劉慶爵 李一呈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0000000000 110年3月2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昌門市 OPPO Reno 5 劉慶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邱鉦為」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 Reno 5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李一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一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邱鉦為」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 Reno 5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劉慶爵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李一呈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0000000000 110年3月27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軍校門市 OPPO Reno 5 1萬6,967元 李一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洪家豪」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 Reno 5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文件 偽簽之署名 卷證出處 1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委託代辦委託書 賴孟遠(1枚) 警卷第286頁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賴孟遠(1枚) 警卷第288頁 銷售確認單 賴孟遠(1枚) 警卷第290頁 銷售確認單 賴孟遠(1枚) 警卷第291頁 2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委託代辦委託書 邱鉦為(1枚) 警卷第37頁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邱鉦為(1枚) 警卷第38頁 專案同意書 邱鉦為(1枚) 警卷第40頁 加值專案同意書 邱鉦為(1枚) 警卷第41頁 加值專案同意書 邱鉦為(1枚) 警卷第42頁 銷售確認單 邱鉦為(1枚) 警卷第44頁 銷售確認單 邱鉦為(1枚) 警卷第45頁 3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邱鉦為(1枚) 警卷第52頁 加值專案申請書 邱鉦為(1枚) 警卷第54頁 行動電話攜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邱鉦為(1枚) 警卷第55頁 銷售確認單 邱鉦為(1枚) 警卷第57頁 4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委託代辦委託書 洪家豪(1枚) 警卷第181頁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洪家豪(1枚) 警卷第183頁 加值專案申請書 洪家豪(1枚) 警卷第185頁 銷售確認單 洪家豪(1枚) 警卷第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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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