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3號
KSDM,113,訴,11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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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佑


指定辯護曾嘉雯律師
被 告 柯凱騰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457號、112年度偵字第3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次,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凱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書佑柯凱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幫助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24日7時32分許,譚承仁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阿寶」與LINE暱稱「歐歐」之柯凱騰聯絡,欲向 柯凱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柯凱騰當時已不在 高雄,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介紹LINE暱稱「林書豪」之 林書佑譚承仁,由譚承仁林書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此方式幫助譚承仁施用第二級毒品。林書佑與譚 承仁聯繫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到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 譚承仁居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予譚承仁,雙方當場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
㈡於112年4月28日21時04分許,柳政坤以LINE暱稱「柳小浩」與 LINE暱稱「歐歐」之柯凱騰聯絡,欲向柯凱騰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斯時林書佑正與柯凱騰同車,二人遂意圖 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29日0時52分許,由林書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柯凱騰,到高雄市○○區○○○街00號前,由柯 凱騰下車將林書佑所有、重量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柳政 坤,嗣後柳政坤給付2,500元予林書佑。嗣於112年9月11日10 時25分許、同日10時58分許,員警分別經林書佑同意及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林書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及其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居處,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林書佑柯凱騰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 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4、 77、9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2、14頁;偵一卷第35-37頁;偵二卷第3 9-42、172-174頁;本院卷第223頁),復有證人譚承仁、柳 政坤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7、147-1 48、182、203頁),並有LINE帳號「歐歐」、「林書豪」帳 號截圖、被告柯凱騰譚承仁柳政坤、被告林書佑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8-42頁),足認被 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2人確有為事實欄一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林書佑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譚承仁柳政坤的部分獲利均約 500至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1頁);被告柯凱騰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柳政坤的部分,我獲得的好處是被 告林書佑會請我吃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自堪信 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 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柯凱騰上揭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書佑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柯凱騰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事實欄一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事實 欄一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柯凱騰就事實欄一㈠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2人對前 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立法意 旨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件 毒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該 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及 泛濫。故須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 兼具,始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犯罪行為人所指為毒品 由來之人已死亡,在客觀上已無從有效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作為,亦未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因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柯凱騰於警詢時供出共犯即被告 林書佑,經警將被告2人一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5月29日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11372026900號函、112年9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 第11273702700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7-8頁 、本院卷第155頁),此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適用。另被告2人復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謝伯庸,然 謝伯庸已於112年9月9日死亡,無法查緝到案說明(見本院卷 第155、235頁),承前說明,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此外,辯護人雖均以:被告2人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無重大前科,且並非大盤毒梟,販賣對象不多,數量不 大,金額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危害社會程度較低,請 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2人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 適用。本院衡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 其所販賣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 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 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2人 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是 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被告林書佑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柯凱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 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⒌被告柯凱騰就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2項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努力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柯凱騰並幫 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 引發各種犯罪,所為實屬可議;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本案毒品交易數額,兼衡 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柯凱騰所犯幫助施用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林書 佑販賣對象為2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 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件考量被告林書佑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被告柯凱騰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柯 凱騰所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對於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亦生 高度危險,是若未令被告柯凱騰接受適當刑罰,恐難收預防 、矯正及警惕之效,則本件尚無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罰為 適當之情,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書佑就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依其與 譚承仁柳政坤交易情形,業經被告林書佑收取一節,已認 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手機1支,均係被 告林書佑所有,分別作為本案交易毒品秤重、聯繫本案販毒 事宜使用,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19頁) ,自屬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柯凱騰自承本案 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業於000年0月間經另案扣押(現由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705號案件審理中),該行動電話既為被告 柯凱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工具,本應予以沒收,然參以被 告柯凱騰於另案有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供承扣案手 機均係作為該案販賣毒品聯繫使用(有該案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查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68、270、27 5頁),應會於該案依法宣告沒收,是以,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本案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相關,復無證據證明該 扣案物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沒收與否 1 安非他命 1包 不予沒收 2 毒品咖啡包 2包 不予沒收 3 電子磅秤 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4 安非他命 1包 不予沒收 5 吸食器 1組 不予沒收 6 Iphone 11手機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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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