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7號
KSDM,113,聲自,7,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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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寶珍



陳福生



共 同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
謝平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2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寶珍(下稱聲請人洪寶珍)前以 被告陳俊宏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出告訴,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福生(下稱 聲請人陳福生)則以被告涉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 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26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洪寶珍陳福生(下稱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



113年1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 開處分書分別於113年1月8日由聲請人2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室代為收受而均生送達效力,聲請人2人 再於113年1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各該案卷核對無誤,是聲請人2人係 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案被告黃彩蓁(所涉 公然侮辱犯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人洪寶珍均為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中國第一景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本件管委會)之委員;聲請人2人則為夫妻。被告與 同案被告黃彩蓁於112年7月6日14許,在住戶得自由出入之 上開大樓地下一樓會計室查帳時,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聲請人洪寶珍 辱罵:「幹你娘」等語,並以「大樓的預收帳款為何放你身 上任你用」等語,不實指摘聲請人洪寶珍侵占上揭大樓款項 ,以此方式貶損聲請人洪寶珍之名譽社會評價,並徒手拍打 桌子,致聲請人2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部分
  本件管委會之帳務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自屬 該大樓公共事務而可受公評,且該大樓之部分管理費預收款 確實在聲請人洪寶珍身上,而未存入大樓之銀行帳戶內,則 被告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質問聲請人洪寶珍為何將預 收款放在其身上,係對大樓預收款管理之公共事務,表達其 個人意見及評論,並非以損害聲請人洪寶珍名譽為唯一之目 的,難認有何誹謗之犯意,且亦非被告憑空杜撰,客觀上無 何逾越合理之程度,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足令聲請人洪寶珍 感到不快,尤未有何貶抑他人身分、地位之犯意可言,自非 刑法誹謗罪處罰之範圍。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與聲請人洪寶珍當時就上開大樓預收款項之運用方式已 起相當程度之爭執,雙方互相譏諷、謾罵,被告於該情境下 ,因未經慎思熟慮,而對告訴人洪寶珍說「幹你娘」等語, 係一時氣憤之舉,縱然粗俗不雅,被告非意在侮辱,且對聲 請人洪寶珍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基於破壞聲請人洪寶珍社會評價之 犯意而為該行為,自難僅因被告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



,且致人不快,即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論以刑法 公然侮辱罪責。
 ㈢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與聲請人洪寶珍於上開時、地因上揭大樓之帳務事項發 生糾紛,雖被告有拍打桌子之行為,且拍桌動作固為粗魯、 不禮貌之舉,然並無夾雜任何將惡害通知聲請人2人之言語 ,亦無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 法益之意思表示,難認係惡害通知,縱聲請人2人或因被告 突如其來之拍桌動作受有驚嚇,惟此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 恐嚇罪構成要件相較,仍屬有間,自難將被告以恐嚇罪嫌相 繩。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 載(如附件)。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嫌,辯稱:聲請人洪寶珍 擔任本件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確有將預收款項置於自身之情 ,且因其態度惡劣不配合查帳,我才會拍桌子等語。本院經 核閱卷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結論並 無不當,然部分所持論據略有不同。茲針對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部分
  查被告所質問聲請人洪寶珍之「你預收款交出來」、「為什 麼現金放妳身上」、「公家的錢妳放你身上」等語,依被告 係因查帳事宜而與本件管委會財務委員即聲請人洪寶珍發生 口角爭執之脈絡,可知被告係在質問聲請人洪寶珍未將預收



公款存入本件管委會帳戶一事。然被告所質疑之事,除核與 證人即本件管委會會計蕭淑真之證述相合(偵卷第92頁), 復為聲請人洪寶珍所是認(偵卷第93頁),客觀上難認有何 與事實不符之處,復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合於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所定能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而不罰之規定。況 被告係質疑聲請人洪寶珍處置本件管委會公款之方式可能引 發誤會,始發表上開言論,既未明確指稱或影射聲請人洪寶 珍確有侵占公款一事,且此等言論涉及聲請人洪寶珍處置公 款之公共事務,尚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亦符合 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不罰 要件。基上,本件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之罪 責相繩。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查被告於與聲請人洪寶珍之口角過程,固曾用力拍打桌面、 出言「你去烙人啊、烙多一點人來啊」等語,聲請人2人或 因被告此等突發舉止、言語略有不快、受驚,然該等舉止、 言語,客觀上究與具體指明加害聲請人2人生命、身體等法 益之意思表示有別,尚非惡害通知,遑論客觀上一般人有認 足以構成威脅之可能,自不得僅憑聲請人2人自稱心生畏怖 ,遽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 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 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 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 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 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 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 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 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 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 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 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 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 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 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 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 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



言。
  ⒊查聲請人洪寶珍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僅稱:「(問:被告 何種行為或話語有恐嚇、誹謗到妳?)被告說的『大樓的 預收帳款為何放妳身上任你用』這句話不是事實,已毀損 我的名譽;其捶打會計室的桌子行為已對我造成恐嚇」、 「要對被告提出恐嚇、誹謗告訴;要對同案被告黃彩蓁提 出誹謗、公然侮辱告訴」,聲請人陳福生則稱:「我遭同 案被告黃彩蓁公然侮辱及遭被告恐嚇,所以到派出所報案 」、「要對同案被告黃彩蓁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要對被告 提出恐嚇告訴」(偵卷第20-21、23、25頁)。是自聲請 人2人上開指述內容,可見渠等得以清楚區辨「誹謗」與 「公然侮辱」之別,始分就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誹謗 部分及同案被告黃彩蓁涉嫌誹謗、公然侮辱部分提起告訴 ,然聲請人2人於警詢卻始終未曾表明訴追被告所涉公然 侮辱犯嫌之意。且遍查全卷,聲請人2人於警詢、偵訊中 亦無何在告訴期間內另以書狀或言詞向檢警指明訴追被告 此部分犯嫌之情。
  ⒋再者,聲請人2人向被告所提恐嚇危害安全、誹謗罪之告訴 ,與公然侮辱罪於實體法上既屬數罪而非實質上一罪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2人上開對被告所提告訴之效力 ,尚無客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自不及於公然侮辱部分。  ⒌此外,聲請人2人固於警詢時均表示對同案被告黃彩蓁提起 公然侮辱罪告訴,惟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須被 告與同案被告黃彩蓁為共犯關係,告訴效力始及於被告。 經查,依卷內事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彩蓁雖基於相同立 場而與聲請人洪寶珍發生查帳事宜口角,然尚無證據證明 渠等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於事前或事中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或被告有何幫助、教唆同案被告黃彩蓁實行公然 侮辱之情,此部分被告、同案被告黃彩蓁即無成立共同正 犯或教唆犯、幫助犯之餘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被 告應與同案被告黃彩蓁共同論以公然侮辱罪嫌(院卷第12 頁),顯有未合。是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黃 彩蓁間既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指「共犯關係」可言,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2人對同案被告黃彩蓁所提起公然 侮辱之告訴,亦無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效力自不及於 被告。
  ⒍從而,縱被告於現場曾出言「幹你娘」或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意旨指述之「(聲請人陳福生)嘴沒歪嗎」(現場譯文 見偵卷第101-102頁),因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既從未表明 訴追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嫌之意,對被告所提其餘告訴或



對同案被告黃彩蓁所提公然侮辱告訴,復未合於告訴主客 觀不可分原則之要件,效力不及於被告,自難認聲請人2 人於偵查中已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合法提起告訴。又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是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檢察官本應以 未經合法告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誤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事由為不起訴處分,固有未洽, 然與本院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自無 從准許聲請人2人提起自訴。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認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依現存卷內事證,未足認定 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已達起訴門檻。另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 罪嫌部分,本院認應未經聲請人2人合法提起告訴,此部分 論據,固與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不同,然認應為不 起訴處分之結論一致。是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之結 論,既均無不當,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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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