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48號
KSDM,113,聲自,48,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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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蔡慧華
被 告 蔡秀娟


蔡秀真


蔡玉雄


蔡玉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9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是告訴人於聲請 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 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 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 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 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 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 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慧華對被告蔡秀娟蔡秀真、蔡玉 雄、蔡玉書等提起傷害等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9號駁回再議處分,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不 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 請,然綜觀其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 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 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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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