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新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新傳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新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6之 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 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48號卷)附 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 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上開調查表所填寫之 意見、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6之罪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至5 之不得易科 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15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 112年11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 113年1月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9號(已定應執行徒刑1年5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24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25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30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7月27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