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34號
KSDM,113,聲,93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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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嵐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嵐渝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嵐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 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 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7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犯罪時 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2月7日、112年3月2日、112年5月18日 ,以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 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 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因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 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空間亦微,本院認無通知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076號 112年9月11日 同左 112年10月12日 編號1至2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69號)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607號 112年10月16日 同左 112年11月15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212號 112年12月8日 同左 113年1月1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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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