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人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黃惠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
3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惠峯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且不得接觸、聯繫證人陳信志、黃耀宗、林任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書。二、本件被告黃惠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罪名,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 考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被告無法以新臺 幣(下同)3萬元具保,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而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若課予被 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 本院認以具保方式,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足以擔保本 案之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准許被告於提出3萬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又因被告否認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信志、黃耀宗、林任國 ,為免被告事後有與證人勾串或影響證人作證之虞,併命被 告於停止羈押後不得與證人陳信志、黃耀宗、林任國為任何 形式之接觸、聯繫,如有違反本院之命令,本院將再次審酌 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再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