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加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加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加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並考量其 犯罪時間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9月( 即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 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7月【附表編號1至4】+2月 【附表編號5】),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960號 112年8月25日 同左 112年10月17日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786號 112年12月8日 同左 113年1月10日 同上 3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9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5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49號 113年5月24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