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15號
KSDM,113,聲,1415,202407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定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定樺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楊定樺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 名,均為詐欺案件,侵害法益相類,各罪間隔尚非過久,手 段局部雷同,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各罪被重複評價的程度 較高;確定判決記載受刑人「負責介紹共犯楊裕誠簡子堯 加入組織並發放報酬,堪認其於組織中之層級應略高於共犯 楊裕誠簡子堯,其本案犯罪惡性高於共犯楊裕誠簡子堯 」、「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及所犯各罪反應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 ,並參酌受刑對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415號卷第49頁),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3.15 (聲請書誤載為011.3.15)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3.3.15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3.4.17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6罪) 110.3.11- 110.3.15 (共6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14罪) 110.3.11- 110.3.15 (共14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