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林珵頡
具 保 人 蕭慶鈴
高渝媞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慶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高渝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珵頡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具保人蕭慶鈴、高渝媞分別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5萬、10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7、7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30、631號判決上訴駁回 ,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8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2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 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 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 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 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