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59號
KSDM,113,聲,1359,202407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葉哲維




具 保 人 魏瑄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葉哲維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 具保魏瑄霈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 ,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 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 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 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非因 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 已經喪失人身自由,而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自不得以被告 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亦即,若被 告於法院裁定前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法院即不能為沒入 保證金之裁定。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判 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聲明上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判決上訴駁回 ,其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受刑



人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 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 等件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起即在法務部○ ○○○○○○○羈押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是以,受刑人於 本院裁定前既已因另案執行羈押而喪失人身自由,非處於在 外逃匿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受刑人尚在逃匿中而 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