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翌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翌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翌群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間 隔7月,所犯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不同,其所為對於法秩 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 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 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4月20日至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38號 110年5月31日 同左 110年7月6日 已執畢 2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01號 113年5月6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