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豐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豐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豐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 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 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 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 本旨,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豐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 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且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斟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具有戕害自 身之病犯性質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非鉅等情節,該相同罪質 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 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與痛苦程度。是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 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又本院已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表:受刑人許豐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0月24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544號 113年度簡字第7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5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544號 113年度簡字第7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6月5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72號(於113年5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