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95號
KSDM,113,聲,1295,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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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宥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3年度執字第3541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 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 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 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 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 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 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監獄行 刑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時應行 健康檢查以判斷是否拒絕收監之保護受刑人生命、身體部分 已設有規範,且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 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 事項,受刑人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 ,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患 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 縱受刑人現罹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 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如仍不能或無法為 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 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 督機關備查。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4 款、 第8 條第3 款、第9 款、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4條及監獄 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均分別定有明 文。足徵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當會依法定程序, 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



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依據監獄行刑法 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適時向執行 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 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 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 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 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541號案件執行 ,聲明異議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113年4月19 日執行,聲明異議人未到並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8日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1438字第113 9050824號函駁回聲請,並再次傳喚應於113年7月9日執行, 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541號卷、113年 度執聲他字第1438號卷核閱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身心狀況不佳 ,且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為鬱症、復 發,並疑似伴有失智症。聲明異議人之母黃永錚因胸主動脈 瘤於113年1月18日施行胸主動脈瘤血管內修補手術併支架放 置手術,需聲明異議人長期照顧等情,具狀聲請停止執行。 然查,觀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鬱症,復發,輕 度。疑似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等語,可知聲明異議人 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其身心狀態,係疑似輕度鬱症 、疑似失智症,既無行為障礙,更非心神喪失。聲明異議人 主張其已心神喪失,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相符,尚難遽 採。況若如聲明異議人所陳,其身心狀況果已達心神喪失之 程度,又如何能擔負起長期照顧母親之重責?是本院依卷內 現有之證據,尚難認定聲明異議人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當 亦無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狀。況依前說 明,監獄中均有監獄醫師診治或特約監外醫師協助治療,受 刑人並無罹患疾病於入獄後無法接受適當治療之情,尚非因 在監執行或釋放在外而有異同。再者,現今社會各種精神疾 病種類甚多,恐慌症、焦慮症、憂鬱症等,均需醫生長期診 療,而未必能完全康復,若允許類此精神疾病患者以就醫治 療中為由,聲請延緩入監執行,顯然過於寬鬆,而妨礙刑事 裁判之執行。至聲明異議人之母罹有上開病症,固值同情, 然此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原因,本院 斟酌上開所述各情,認依現有事證以觀,執行檢察官對於聲



明異議人認無延緩執行之必要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心神喪失或罹 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1款、第4款應停止執行規定。檢察官認定聲明異議人無 延緩入監執行之事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 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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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