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56號
KSDM,113,聲,125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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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1至2所示等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等罪,亦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其餘



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 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 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參(詳執行卷),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且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附表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本院考量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2罪),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7月至000年 0月間,兼衡受刑人為79年次、所犯各罪於前次定刑時所減 輕之幅度、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受刑 人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 110年11月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23號 111年7月2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23號 111年9月6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96號 2 同上 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 111年4月15日17時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85號 112年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85號 112年2月2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10號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不得易科) 110年7月28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 112年10月4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 112年11月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62號 4 同上 有期徒刑5年3月 (不得易科)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1至2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編號3至4曾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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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