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03號
KSDM,113,聲,120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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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于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于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林于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1.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
  2.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犯罪原因、情 節相似,已見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受刑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 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6/9 112/4/2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2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58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2/12/8 113/5/1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58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0 113/5/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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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