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98號
KSDM,113,聲,119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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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維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6月14日雄簡信嶸113執
聲他1399字第1139004969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 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 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 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 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 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 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 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 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 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執字第4049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簡 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 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049號案卷無訛,堪認 上情屬實。  
(二)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1.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3年6月4日送 達聲明異議人113年6月25日之執行傳票,聲明異議人於11 3年6月6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 4日以雄簡信嶸113執聲他1399字第11390049691號函覆: 「經查台端前經本署112年執更助字第121號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 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應履行732小時,僅履行202小時) ,本案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再次以函 文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6月25日到案執行,嗣載有上開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決定函文,經合法送 達聲明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4049號、116年度執聲他字第1399號卷核閱無 訛。 
  2.綜上各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 知聲明異議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 程序正當。  
(三)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1.查聲明異議人於110年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桃簡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又於111年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 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在經桃園 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11號案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由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執再助 字第3號案件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112年7月18日至113年3月17日,應履行時數732 小時,實際履行時數202小時,因履行未完成、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經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 資格,於113年5月11日入監執行原宣告之刑,至000年0月 00日出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
  2.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次有期徒刑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又因履行未完成、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經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而入監執行原宣告之刑 。由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顯見其確有難以期待可完成履 行社會勞動之情事,倘僅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 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 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 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3.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庭等執 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 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 ,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聲明異議人 所陳,其前次易服社會勞動並非惡意不去執行,係因得A 型流感,長達3至4月無法正常行動,當時不知如何處理, 就沒處理等語,並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 書1紙為證。然觀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聲明異議人於112年 8月24日至該院耳鼻喉科門診,經診斷為A型流行感冒等語 。衡之流行感冒固可能造成人之身體不適,然若謂此A型



流行感冒可造一般成年人3至4月無法正常行動,應係頗不 尋常之病徵,聲明異議人理應於此期間內有多次就診之紀 錄,且應即時向執行檢察官請假,然聲明異議人於此長達 3至4月之期間,僅能提出一次因A型流行感冒就診之紀錄 ,且未能提出任何向執行檢察官請假之紀錄,僅此尚難釋 明其何以因此即無法正常履行社會勞動。則檢察官據此駁 回其本次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謂有何不適當或不適法 之處,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依法執 行其職權,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 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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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