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太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2罪 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 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檢察官不得未經受刑人請 求,即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
㈡惟經本院核閱卷宗,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之相關資料。從而,本件難認係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 求而為之聲請。則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 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3日 112年4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2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39號(聲請書應係誤載為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9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1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1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04月3日 11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