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69號
KSDM,113,聲,1169,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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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家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家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家弘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397號、第39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 表部分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11月、罰金6萬元。從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考量受刑人所 犯2罪時間間隔僅約8日,可見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犯罪後, 隨即數日間即再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所為顯然漠視酒 後駕車實屬極度危險之行為,且不僅對於駕駛人本身,亦容 易肇生損害於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 其所犯上開2罪,第一次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為每公升0.81毫克,第二次則為每公升0.87毫克,足 認其2次犯罪對於用路人及法秩序之侵害程度均難謂輕微; 暨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請求從輕量刑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簡家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2.6 113.2.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5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判決日期 113.3.1 113.3.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4.10 113.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0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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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