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維犯竊盜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泰維犯竊盜罪,共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因本件合併定執行刑之罰金並非 鉅額,所定刑度顯屬輕微,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及立法理由,未通知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審酌 受刑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竊盜物品之財產價值與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詳原確定判決),及其教育、家庭(詳戶籍 資料)、素行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 註 1 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簡字4102號 陳泰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清罰金 2 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原簡字27號 陳泰維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