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燁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燁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燁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 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 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 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 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並據受刑人予以函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7月餘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 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3日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 112年11月7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7月29日13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0號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