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01號
KSDM,113,聲,1001,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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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黃昱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黃昱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蔡黃昱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共三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經通知未於113年6月19日到 院陳述見,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詳原判決)、素行(詳前科表),及其教育、 家庭(詳戶籍資料)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 罪名及宣告之有期徒刑 備註 1 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原簡上 字第7號 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揭1、2所示二罪 ,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2 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原簡上 字第7號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原交簡 字第106號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揭3判決另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非定執行刑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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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