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3年度,305號
KSDM,113,簡上附民,30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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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曾沁地址詳卷
被 告 劉軒承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蓋「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 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故可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6月12日宣判,有 該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考。茲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具狀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原告於刑事簡易第二審辯論終結後, 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 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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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